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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天价乌木的物权归属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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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天价乌木的物权归属

的法律条文,所以,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又需要更深层次的探讨。

(四) 其他学说

1、文物说。《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而乌木为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故非文化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文物。

2、古生物化石说。《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根据百度百科对化石的定义,化石是指由于化石化作用在地层中保存下来的地史时期生物的遗体、遗迹,以及生物体分解后的有机物残余(包括生物标志物、古DNA残片等)等。化石化作用是指随着沉积物变成岩石的成岩作用,埋藏在沉积物中的生物遗体而经历了物理作用和化学作用的改造,但是仍然保留着生物面貌及部分生物结构的作用,主要有三种方式:矿物质填充作用、交替作用和升馏作用。乌木虽然在地底经历了成千上万年,并且部分碳化,但相比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并不能将其视为化石。

3、矿产资源说。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产资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但其用途有明显的区别,乌木能够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很显然,乌木不是矿产资源。

三、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

当今社会由于资源的稀缺,人类对无主物的争夺十分激烈。所以明确无主物的归属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学界的法理上的观点,无主物的归属问题一般适用先占制度。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制度,所以 乌木能不能适用先占制度来确定所有权人还需商榷。

(一) 先占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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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所谓先占,即“时间上优先,权利也优先”,对于无主财产,最先占有的人取得其所有权。通过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最古老的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先占制度是罗马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查士丁尼在“民法总论”中就说“自然理性要求无主物归属最先占有者”。他认为先占是对自由原则的精确注释,更确切地说,除非法律禁止或者人力不逮,任何人均可以对无主物实施占有并取得权利,这这正是对自由属性的最佳体现。8一般来说,先占的构成要件包括一须是无主物。二是只限于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适用的对象界定在动产范围内。三是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这一主观要件强调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该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另外,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四是先占人须有时间上的先机,先占人必须是第一个发现并且有占有意思的民事主体。

(二) 世界各国关于先占制度的规定

世界多个国家对于先占制度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自罗马法发展至今,各国立法对于先占制度呈现出两种立法主义:

第一种:先占自由主义。先占自由主义是指先占人依法自由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台湾民法802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日本民法第239条: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动产者,因占有权而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958条:自由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先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先占权的,不取得所有权。均为体现先占自由主义的相类似的规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民法体系中有先占自由主义法例,它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物主动产,先占自由主义确立了无主动产归属先占者个人。

第二种:先占权利主义。先占权利主义是指对某些无主物,除非有先占权的人外,不能用先占的方法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它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不动产或者特定的动产,享有先占权的一般是国家,还有某些特定的个人。如在奥地利民法,规定无论无主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归属国库。先占权利主义确立了无主物归属国家和享有先占权的特定个人,一般情况下,个人不得自由先占取得无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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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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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所有权。9

但是不论是哪种主义,大多数国家都有明确的立法来确立无主物的归属问题。

(三)先占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我国立法中没有确切地规定先占原则,《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提到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其实是第二种先占权利主义的一种体现。由于立法的空白,所以无主物的归属在我国经常存在争议。但是无主物先占原则其实在我国法律史上萌芽很早,并且一直是一种默认的物权取得方式。据记载,早在《唐律.杂律》中就有关于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规定。以后,《唐律.杂律》中这些规定为宋代和元代法律所承袭。明清时代,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其特点是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人的利益。清末和民国时期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先占作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法规定下来。以这两个草案对先占的规定为基础,同时参考当欧洲国家的立法规定,1929年-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遂把无主物的先占形式正式规定下来。其第802条规定:“以先占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无得其所有权。”这一条即就是台湾民法典关于先占的规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华民国法》被废除,我国民法典上的先占制度不复存在。从那时迄今,明文规定的先占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始终没有确定起来。尽管如此,实际生活中的先占制度却是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意即,除了法律规明文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外,我国历来允许个人进入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水面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乃至名贵中药材,并取得猎获权、采集物的所有权。拾垃圾者更是可以取得被抛弃人抛弃的废弃物的所有权。10可见,我国的先占制度是作为习惯规则存在社会生活之中的,只不过在适用范围方面屡屡出现由于界定范围不清引起争议的状况。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先占制度,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缺漏,应属无疑。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都规定了无主动产的先占制度,但是法工委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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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荣.论无主物(重庆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D].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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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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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肯定说认为应

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就这两种观点来说,肯定说比较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不过,很可惜,当年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用肯定说。

(四)无主物先占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笔者认为先占制度应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明确适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无主物先占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这一物权取得方式在实务中的适用。

本文认为无主物先占制度的适用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一些两个方面: 其一,无主物先占制度在我国具有法理上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历代立法中都有体现先占制度,早在唐代一直至明清时期我国都有无主物先占制度的规定。而且现今我国民法学界众多学者对先占制度有深入透彻的研究,为我国适用先占制度奠定了丰富的理论基础。

其二,无主物先占制度在我国是习惯存在的。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无主物先占制度适用范围广泛,甚至是习惯上默认存在的,我国一直允许在一定的场合下合理地获取资源,如上山打猎,海上捞鱼等等,这样的行为也是一直为人们所接受和理解的。

而无主物先占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先占制度的明确适用是发挥占有者积极性,实现物尽其用的必要。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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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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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天价乌木的物权归属 的法律条文,所以,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又需要更深层次的探讨。 (四) 其他学说 1、文物说。《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而乌木为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故非文化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文物。 2、古生物化石说。《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根据百度百科对化石的定义,化石是指由于化石化作用在地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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