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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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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6 9:33:38

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 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 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保证审批质量,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首先应由有资质的技术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方法和评价结论进行技术审查,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提供技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应运用有关技术力量和技术资源,通过现场调查和公众参与,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进行科学判定,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余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投资审批体制也有重大变化,大批建设项目由审批制转为核准和备案。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在该规定中,分别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作出了规定。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进一步明确分级审批权限,其要求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投保护总局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该文件附录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且未列入该文件附录中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该文件附录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规定同上述规定一致。同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时限和重新报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目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审核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限作出规定,能有效地加快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履行政府职责。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这两种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重新报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实施本条规定,应当同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三同时”制度结合起来,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验收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一般是指:对一些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事先进行评价时,往往难以作出准确的环境影响预测。项目建设实施后,对建设项目实施后的实际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并提出补救方案或措施。一些规模较大、环境影响也大的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后对其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所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正在进行建设或已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投产运行后,由于建设方案的变化或运行、生产方案的变化,导致实际情况与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不符,针对其变化所进行的补充评价。通常所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项目工建设前,对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所作的预先评价,而该评价因其实施于项目开工建设以后,因此称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法中所说“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品方案、主要工艺、主要原材料发生重大变化,污染物种类或污染物的排放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情况相比有较大变化。

(2)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发生较大变化,或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对新的环境敏感目标产生影响,或可能产生新的重要生态影响的。

(3)建设、运行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对项目所涉及区域的环境功能作出重大调整,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后评价的。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主要内容 建设项目后评价的技术要求,原则上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要求一致,应在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上,针对建设项目的变化进行补充预测评价,其重点应当是: (1)工程变化说明或环境功能变化说明。

(2)对选址、选线发生变化的项目,应对变化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补充调查评价。 (3)污染物排放核定。 (4)环境敏感目标核定。

(5)环境影响补充预测与评价。

(6)污染防治补充措施或生态保护补充措施。 (7)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补充投资。 (8)后评价结论。

第四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报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 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责任 (1)该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未报送,擅自开工建设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继续建设的。 上述重大变动应是:建设项目的变动使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变化前相比,环境影响因子、环境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范围等,有明显的差异(包括加重和减轻)。例如:建设项目规模扩大、建设地点变化涉及到对环境敏感地区的影响(如: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风景名胜地和文物古迹等),生产工艺改变涉及原材料的改变、能耗水耗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改变并导致清洁生产水平改变,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措施变化造成污染物排放强度和生态影响程度、范围明显改变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变化后重新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已超过5年,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2)处罚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保手续。超过限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可以处业主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分步骤进行,首先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提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时限。建设单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具体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可视情况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仍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建设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但建设单位必须停止建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 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或者是依法规定.批或重新报请审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后,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同意其建设,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或者是依法规定应重新报批或重新报请审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后,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审查批准的,擅自开工建设的,不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处罚范畴,应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办理。 (2)处罚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责令其必须停止建设,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具体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违法情节轻重,在罚款金额范围内确定。 3.建设单位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国有性质的建设单位,在上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和罚款的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几个特点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重新报请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只有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才真正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发生后,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法后被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被处以罚款;同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违法,对建设单位主要处罚是停止其施工建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是辅助处罚,可以罚款,不是必须罚款。 (4)在多元化经济环境下,建设单位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外资或者民营企业。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对有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私有性质的建设单位有关人员,不能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5)《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海洋工程有上述违法行为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其罚款是并处,停止施工的同时要罚款,罚款是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对海岸工程的上述违法行为也有法律责任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未提及海岸工程是否按《中华人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执行,出现了两个法律都适用海岸工程违法责任的追究且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海岸工程兴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 Xi~T8款;或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未经审核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动工建设的海岸工程,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二、负责预审、审核、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的法律责任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责预审、审核、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的违法行为有两种,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机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是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是指:对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负责重新审核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原审批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部门是指:依法有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如:铁道、交通、民航、水利、农业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也适用本条款。

上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审核、审批(包括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依法行政,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收取任何费用。如违法收取费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退还建设单位;如有多次违法收费、依权强行收费等影响恶劣的违法收取费用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预审审核审批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负有违法收费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据公务员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不同的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部门”是指: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依法有权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如负责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人员”应包括直接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负责领导人和其它直接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的责任人员。 (1)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

*未按分类管理规定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受理批准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严重漏项或错误,批准后建设项目实施造成重大环 境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应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造成环境影响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越权受理和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处罚规定。 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不同的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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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 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 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保证审批质量,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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