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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习题详解(24章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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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7:05:19

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更为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它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4.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UCP6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如开证申请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答:分析本案可知,开证行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合理。具体分析如下: (1)开证行要求提供商检证书属不合理要求

本案中使用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UCP600》第7条b款明确规定,开证行自其开立信用证时起,为其承付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进言之,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行不能修改不可撤销信用证。本案中,对于“要求增加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的条款,受益人已经拒绝,因此无需提交商检证书。

(2)开证行以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为由拒付的做法不合理

信用证方式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开证行只需审核单据,无需过问货物,只要单据相符就必须付款。而对于货物中存在的问题,由进口方直接通过买卖合同向出口方索偿。

第十三章 银行保证书和备用信用证

一、思考题

3.何谓备用信用证,其用途何在? 答:(1)备用信用证的含义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履约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种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行偿付。

(2)备用信用证的用途

备用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其用途几乎与银行保证书相同,既可应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进出口交易和一般国际货物买卖的延期付款的履约保证,又可应用于国际投标保证、加工装配、补偿贸易、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也适用于带有融资性质的还款保证。

二、案例

1.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开出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交货物。买方根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法官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答:法院不能颁布禁令,开证行应该付款。理由如下:

备用信用证也是纯单据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未能如期履约的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本案中,卖方未能按照规定发运货物,即合同未如期履行,符合备用信用证使用的条件,因此卖方不能以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至于买方开来信用证不符合要求致使卖方无法装运货物,可以通过买卖合同加以解决。

2.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巨额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随后,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幸经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涉案外国人和我银行工作人员均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我银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终未被使用。试对此案加以评论。

答: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的主要依据是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没有押金或货运单据作抵押,因此承担的风险很大。所以,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开证行理应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做到充分调查。

本案中,“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巨额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忽视了对该外资集团的信用和履约能力调查,最终导致“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尽管由于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但的确值得我方银行在日后开立备用信用证时注意其风险,慎重开立。

第十四章 不同结算方式的选择使用

二、案例

我国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D/P)付款。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嗣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我出口人遂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50%的货款。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来而拒不偿还。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答:(1)此案例的判决

个人认为法院应判决进口人支付尚余的50%货款,理由是:只要出口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进口人的义务。信用证等支付方式只是进口人实现付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当这种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付款目的时,进口人仍有付款义务。所以,进口人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或者开证行不退回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开证行收取的押金,进口人可与开证行直接交涉索要。

(2)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的教训

我出口人在本案中也有失误,将全套单据跟在了即期付款方式下,进口人付了一半货款就拿到了全套单据,风险很大。一般当几种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时,全套单据最好跟在远期付款方式下。如果各种付款方式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应将单据跟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比如本案中应将单据跟在远期信用证下。如果托收和信用证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可以跟在托收项下。

第十五章 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二、案例

1.某外贸企业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

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展延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装运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向我索赔××美元.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1)在这笔交易中,买方违约。理由如下: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本案中,导致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2)在这笔交易中,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卖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2.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30 days after sight)。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化,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托收委托书并未表明按付款交单(D/P)办理。为防止货物变质,遂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D/P),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应由你方负责。”后代收行复电称该行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遂再去电将托收委托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30天付款,承兑交单(D/A)”。但由于来往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最终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对此案的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做出评论。

答: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未对具体放单条件做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做出反应。 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做出明确指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合同的订立

一、思考题

2.交易磋商一般要经过哪些环节?它们的含义如何?要订立一项合同,哪些磋商环节是不可缺少的?为什么?

答: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包括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1)询盘

询盘(enquiry)又称询价,是指买方为了购买或卖方为了销售货物而向对方提出有关交易条件的询问。 (2)发盘

发盘(offer)又称发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是买方或卖方向对方提出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表示。

(3)还盘

还盘(counter-offer)又称还价,是受盘人对发盘内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表示。 (4)接受

接受(acceptance)在法律上称“承诺”,是指买方或卖方同意对方在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并

愿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表示。

4.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发盘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发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表明订约意旨;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3)内容十分确定; (4)传达到受盘人。

5.什么叫“发盘的有效期”?如何规定发盘的有效期?试举例说明。 答:(1)发盘有效期的含义

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可供受盘人对发盘作出接受的时间或期限。这一含义包含以下两层意思:①发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约束,即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内将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发盘人承担按发盘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责任;②超过有效期,发盘人将不再受约束。因此,发盘的有效期,既是对发盘人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发盘人的一种保障。

(2)发盘有效期的规定方法

在出口业务中,常见的明确规定发盘有效期的方法主要有:①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例如,“发盘限15日复到”(subject reply reaching here fifteenth);②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间。例如,“发盘有效三天”(offer valid three days)。

6.没有具体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可否为对方接受而订立合同?为什么?

答:没有具体规定有效期的发盘是否为对方接受而订立合同,应视情况而定。具体分析如下: (1)《公约》第18条(2)款规定:“对口头发盘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2)对除口头发盘的其他发盘形式,发盘如不明确规定有效期,则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有效。由于“合理时间”在国际上并无统一明确的解释,容易引起争议,在对外发盘时,如所涉及的交易金额较大,还是以明确规定发盘有效期为妥。

7.发盘在哪些情况下失效?

答:发盘的失效即发盘的终止,是指发盘法律效力的消失。发盘失效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有效期内未被接受而过时。 (2)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

(3)发盘人在受盘人作出接受前对发盘进行了有效的撤销。

(4)不能控制的因素所致。如战争、灾难或发盘人死亡、法人破产等。 11.一项有效接受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2)接受必须表示出来;

(3)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 (4)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

12.逾期接受在何种情况下仍具有接受效力?

答:逾期接受是指接受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发盘未具体规定有效期限而超过合理时间才传达到发盘人。逾期接受在一般情况下无效,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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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更为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它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4.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UCP6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如开证申请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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