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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
【摘要】: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种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有一个犯罪人的犯罪,另外一种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的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每个国家的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种类,在不同的种类下的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到的处罚也是不同的。由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的不完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均亟待进一步完善。共同犯罪是一种刑法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不断进步,共同犯罪现象愈演愈烈,而且大有组织化的趋势,正是因为共同犯罪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对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才显得尤为重要。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成立要件、形式和分类更是对共同犯罪认识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共同犯罪;形式;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两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比一人单独实施犯罪更为复杂.因此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分类与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不相同。虽然很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但是关于此刑法作出的明确规定却很少,大多数都是通过学理来阐释的。因此有必要对共同犯罪有一个详细的研究,以更好的明确共同犯罪的定义、特征、构成要件。本文就从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共同犯罪中有关共同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这几个方面来详细论述共同犯罪,以便对共同犯罪有一个清楚直观的认识,以正确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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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抑或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不论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要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的资格。一般来讲,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却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如果是非法组织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而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相互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依照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人就能够实施的犯罪,而共同犯罪人实施了此类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可以成立任意共同犯罪,而且犯罪主体没有人数上的限制。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将之分为对行犯和众合犯。任意性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两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行行为,一个人不能单独构成此种犯罪。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 对于必要的共犯的处罚存在着一个层次的问题,即对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处罚的必要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一部分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即“不纯正的必要共犯”。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
(二)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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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一般共同犯罪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没有固定的组织,他们一起犯罪只是临时聚在一起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犯形式会随着共同犯罪的结束而不复存在。特别的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组成的长期性、固定性的犯罪组织,通常表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一种破坏力较大、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式,人数众多、具有共同犯罪的目的性和具
(三)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简单的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中叫共同正犯(即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
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构成简单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要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实行犯罪。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包括共同认识、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复杂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工的共同犯罪,也就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
(四)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一般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也就是说二人
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众人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或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特殊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亦即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四、共犯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在刑罚的处理上,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共同犯罪人能够罚当其罚,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得以体现,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一)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有三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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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主犯是在犯罪集团或聚众共同犯罪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的犯罪行为人,其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等方式掌握共同犯罪的发展方向、控制共同犯罪的事态,主犯可能并不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幕后策划、指挥等。 《刑法》第26条第3款、4款分别规定了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处罚原则。“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 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只要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犯罪集团的意志范围,首要分子都要对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 。 (二)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是说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帮助生的作用。就是说,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活动,是受命于主犯的指使,只起协助主犯完成犯罪的作用,而不起主要或决定作用。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没有从犯,但不能只有从犯没有主犯。例如,探听被害人的行动规律,察看犯罪地点和地形,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人提供隐藏地点,窝藏和销售赃物以及湮没罪迹等。所以,从犯既存在于犯罪集团和团伙中,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 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所以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比之主犯要轻。《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主张:同等处罚说,必减说和得减说。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基本上是采取必减说。 (三)胁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胁从犯同从犯有着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胁从犯在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只是由于主犯或从犯的胁迫或者诱骗才参加共同犯罪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更小;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大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大于胁从犯,其危害性也比胁从犯严重。因此对他们的处罚也就不同。所以,对于胁从犯的处理,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为人一开始被胁迫参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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