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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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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4 23:12:55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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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法本19班 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

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 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 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 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 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违宪审查制度时都本着自己的国情,在吸收,借鉴和移植他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经验和优点的基础上创建了内在目的、价值和功能相似但是形式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总的来说,现存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所属法系的不同可以分为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或奥地利模式;按照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按照司法介入时间先后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审查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按照宪事纠纷是否可以单独提出违宪审查申请又可以分为抽象性审查模式和附随性审查模式 等等。

二、

对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综合评析

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由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间隔期较长,实际上主要的宪法监督事项只能由常委会行使。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决议。 相应的程序规定是: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关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能够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其可行的程序是

(1)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而制定机关不予以撤销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定制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无论宪法或立法法,都只是规定了审查的对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从未把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纳入审查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皆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也明确规定:“宪法具

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宪法和《立法法》只是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了违宪审查的范围,而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彻底的和完整的。甚至可以说,如果不把基本法律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那么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第二,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失审查的客观、公正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由全国人大负责对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进行审查,仍有自己对自己审查之嫌。如果把基本法律也作为违宪审查之对象,全国人大则直接可以对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予以审查。这种立法者同时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法官,实际上是一种角色重置,与权力分工制衡的法治原则与精神是相悖的,既不合情理,更违反逻辑规律。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是法治原则的一项铁律,而按照我国宪法所设计的违宪审查的制度结构看,恰恰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凡与宪法相违背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其审查的对象,当然法律的违宪问题也不例外,同样由自己来审查。这种制度设计带有强烈的道德意识和自律认知色彩,人们当然希望全国人大能够充当自己行为的道德法官,但这种以人性善作为治国的道德基础的制度设计却往往留下无穷的人治隐患。法治之下崇尚人性善,但却不过分相信和依赖它,法治所要求的是设立符合理性、公正与客观的制度,而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则是违背法治要求的。

第三,违宪审查的程序设计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立法法》第90条和91条对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只是对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违宪如何予以审查的程序,却对法律如果违宪如何进行的程序却只字未作任何规定。这是一种疏忽呢,还是有意为之,便不得而知。其实在我看来,这主要是由于违宪审查中未把法律纳入之内的必然反映,既然法律是否违宪不予审查,当然便没有设计法律违宪审查程序之必要。实体之不彻底性,必然导致程序之不彻底性。

四、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重构

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需要走出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思维认知的模式,而设计一种符合权力分离与互相制约的法治原则的违宪审查制度。在路径的选择上,我认为可行的模式是欧洲模式: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的法院或机构。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与经验。中国自清末法制改革始,从近代宪政制度到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体系,均采欧洲大陆国家模式。

其次,后发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时大都选择了欧洲模式,这对于我们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最后, 美国模式虽然在具有普通法传统或受其影响较深的国家或地区移植能够成功,但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或受其影响较深的国家或地区则选择了欧洲模式体制。

我国应当选择哪种宪法解释的模式当然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但需要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谁能胜任违宪审查的使命。通过以上分析和论证,选择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或许更适合我国的历史、文化、政治等背景。 基于此,我倾向于在我国建立单独的宪法法院:

第一,我国也像欧洲国家一样诉讼是分类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商事的等,然后再由不同的法院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这被视为是再普通不过的事情。宪法诉讼也像其他诉讼一样分开并由单独的宪法法院来管辖和审理,易使人们理解和接受。

第二,单独的宪法法院有利于监督宪法中规定的各种主体——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其功能在于保证宪法处处得以尊重和确保宪法的实施。

第三,宪法法院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的滥用,因为法官的宪法解释毕竟不是纯粹以一己之任意而取代宪法之意图、原则和精神,为法官判案留有余地的只是文字出现摸棱两可的极少数情况,正如麦迪逊所指出的“一位法官一生中遇到这种摸棱两可的法律条文,也不过几次而已”。可是,这样一来,对立法机关则受益无穷,他们使法律条文更加合乎宪法而使立法质量得到极大改进和提高,从而尽可能地避免违宪法律的出现。

随着我国违宪制度的完善,我相信我们对于宪法的审查在体制和效果上会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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