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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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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建设标准

(2008年讨论稿)

目 录 总则 建设项目构成

建筑规模与建筑面积指标建设用地与规划布局 建筑标准 医疗设备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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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三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就医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功能基本需要的同时,应注意改善使用者的就医条件和员工的工作条件,做到功能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经济适用。

第四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五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应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根据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的论证、编制工作。

第六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进行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可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七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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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项目构成

第八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包括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和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精神卫生专科医院的建设规模,按病床数量可分为150床、300床、500床三种。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的病床数量不宜超过100床。 第九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项目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精神卫生服务的需要状况及该地区现有精神卫生病床数量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组成。

承担医学科研和教学任务的精神卫生防治机构,还应包括相应的科研和教学设施。

第十一条 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除住院部应独立设置外,急诊部、门诊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院内生活用房及科研教学用房均应与综合医院内相应部门综合考虑,统一设置。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城镇公共设施或集中建设、统一供应。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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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专科医院床均建筑面积指标 (m2/床)表1

建设规模 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建议比例(%) 表2

规模 部门 急诊部 门诊部 住院部 医技科室 保障系统 行政管理 院内生活 0 12 54 18 8 4 4 2 12 54 16 8 4 4 2 13 52 17 8 4 4 150床 150~300床 300~500床 150床 63 150~300床 66 300~500床 70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病床数量计入综合医院总床位数内,各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按《综合医院建设标准》中相应规模医院指标计算。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的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配置。

第十七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另行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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