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佛山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址项目),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征收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对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合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土地,并协助征地实施部门对相关权属证书予以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充分尊重农民集体意愿,足额补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因地制宜采取多种补偿安置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征收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补偿安置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补偿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社会保障费; (五)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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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其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流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青苗的补偿对象为其经营权人,流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参照农村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予以补偿;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参照评估价予以补偿;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参照农村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区国土部门参考省、市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并公布。
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三十条 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不降低的原则,以建设村居社区公寓、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符合规定的可安排回迁宅基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
第三十一条 地上附着物原则上参照评估价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是指除宅基地上房屋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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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等公共建筑物可采取复建安置外,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住宅房屋原则上不作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以土地面积为计算单位,参照青苗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对有争议的,参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建立政府、集体、个人等多方筹资机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四条 留用地优先采取折算货币或置换物业方式落实。按规定留用地可实地安置的,原则上按不超过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三十五条 道路、水系以及各类村政、市政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的毁坏按原标准修复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并以中介机构核准的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同时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实物补偿形式。
第三十六条 征地红线外的边角地、夹心地、河涌及道路用地,经征地实施部门确认后,只补不征。属农用地按不高于征地补偿标准的70%补偿,如完全丧失农业生产条件的农用地按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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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标准的100%补偿;属建设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的100%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地实施部门参照相应补偿标准,对因农村土地征收引起的临时安置、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必要合理的项目予以补偿。
第四章 强制执行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地实施部门在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后,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区国土部门提交责令交出土地申请: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和破坏征收土地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
第三十九条 区国土部门决定受理责令交出土地申请后,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提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又不履行交出土地义务的,由区国土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交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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