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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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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18:24:23

且该份会议纪要显然片面采信了申请人中经信公司方单方的陈述,缺乏客观公正性,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我们认为仲裁庭应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我们认为珠海仲裁委是本案的法定仲裁机构,应排除各种干扰独立查清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仲裁庭依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14属于申请人单方制作、且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证据16因无法确认名片所有人及其签名的真伪、且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对于以上两份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仲裁庭均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根据。

(二)被申请人的举证以及申请人的质证 三被申请人针对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2006.11.10)一份; 2、(2011)珠证内经字第3234号公证书(2011.7.5) 3、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书真伪查询”网页截图; 4、撤销公证书请求书一份;

5、珠海市公证处《材料收件回执》一份。

三被申请人依据以上5份证据证明申请人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向《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原出租人郑榕根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的事实,向被申请人李东明、陈其景、陈心玲出具(2011)珠证内经字第3234号公证书,被申请人认为珠海市公证处没有对申请人提交公证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即予出证是错误的,已依法申请撤销该公证书,珠海市公证处已受理被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审查处理过程中的事实。

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作出相关违约承诺,公证形式也完全符合要求。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包括: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一份; 三被申请人以该份证据证明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澳门大昌行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南门市场原产权人郑榕根,经营范围为从事自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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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的管理及其市场管理服务的事实。

2、关于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等移交约定书; 3、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清单

三被申请人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产权人郑榕根将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等移交给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事实。

申请人对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产权人对《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的履行,被申请人也应该继续履行。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珠海市南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5、申请书;

6、市场开办登记程序、申请市场开办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三被申请人以证据4、5、6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南门市场产权变更和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属外资企业不能作相应变更的事实,依法注册成立珠海市南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此外,原产权人与中经信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办理移交手续,市场租赁协议才开始生效。

申请人对补充证据4、5、6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申请人违反《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约定,故意成立新的市场管理公司抢夺市场经营权。此外,南新公司只是一家普通的市场管理公司,它的经营范围在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里显示,就是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与租赁,因此该公司并不享有对南门市场的专营权。

7、关于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三份通知函的答复;

三被申请人以该份证据证明原产权人郑榕根证实申请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

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8、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2006.11.10);

三被申请人以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向原产权人郑榕根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的事实;证明申请人向郑榕根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但没有办理公证及提供合法的担保证明文件的事实。

9、(2011)珠证内经字第3234号公证书(2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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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申请人以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事实。

申请人对补充证据8、9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向原产权人出具的违约承诺的标准向作为新产权人的被申请人出具了同样的经过公证后的违约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诚如被申请人自己所言,我方向原产权人郑榕根所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并未经过公证,而郑榕根对此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今天我们向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已经经过了公证,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任何的违约或者违法的事实。本案中,南门市场被申请人是经过拍卖得到该市场,而该市场拍卖时的现状就是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是没有经过公证的,被申请人在拍卖时对拍卖要约所作出的承诺也就是认可了该市场拍卖时的现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三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调取了珠仲裁字(2008)第31号案中申请人(即本案的案外人郑榕根)提供的一份证据:2006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人向郑榕根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经开庭核实,三被申请人确认该份证据与其提交补充证据8《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是同一份证据。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补充证据7为打印资料,并无案外人郑榕根本人签名且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仲裁庭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三、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以及仲裁庭采纳的证据,仲裁庭查明:

2006年6月23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郑榕根签订了《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约定:郑榕根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道北228号共约5000平方米的南门农贸市场租赁给申请人租赁期限二十年,租金标准为每年人民币95万元,申请人在合同生效后50日内应预付郑荣根租金总计700万元。《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内,郑榕根应将市场房地产产权证书和相关报建材料委托申请人代为管理;租赁期内,申请人负责将市场原来面积加建或扩建至不少于20000平方米,郑榕根负责办理报建扩建事宜并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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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相关扩建报建费用,建筑费、建筑税费、装修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确保在租赁期满将市场整体交回(包括申请人加建、扩建部分)给郑榕根。申请人可以市场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可以增建或扩建的建筑物向银行贷款,金额不超过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个市场向银行抵押贷款不超过贰仟万元。《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第八条第1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签订后,郑榕根收取了申请人¥700万元的预付租金,2006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郑榕根对南门市场进行了交接。2006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郑榕根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其内容为:为更好地保障郑先生在履行《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中权利,现我方就《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中违约的规定对郑榕根先生做出如下郑重承诺:在我方租赁南门市场20年期限内,若我方违约,保证郑先生能在珠海市商业银行取得违约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经济赔偿。本担保书经公证后生效,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可撤销。

2007年7月25日,申请人向珠海市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南门公司代理管理南门市场如下事项:一、代理物业租赁、物业管理等相关经营业务;二、代理以市场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融资借款等相关手续;三、代理市场一切报建、承建、工程验收事项。委托期限为从2007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南门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

2008年4月11日,郑榕根以本案申请人未足额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本案申请人补足租金、并向其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本会以珠仲裁字(2008)第31号案受理该案后,本案申请人对郑榕根提起反请求,要求退还多收的租金以及支付270万元的违约金。案件经本会审理,裁决驳回郑榕根的仲裁请求、郑榕根退回多收的租人民币443981.86元,向本案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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