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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私募债券业务实施细则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中心”)挂牌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业务运行,根据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私募债券在本中心的备案、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信息披露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中心其他私募债券规则。
第三条 私募债券在本中心的备案、交易、信息披露,不表明本中心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 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经本中心安排,由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按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及发行
第五条 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备案审查。融资板挂牌企业发行私募债券,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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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本中心根据专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备案的决定。
交易板挂牌企业发行私募债券,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外,无须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六条 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除符合《私募债券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不属于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 (二)期限在3年以下;
(三)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本中心鼓励发行人为私募债券提供适当比例的内外部增信措施。本中心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调整私募债券的备案条件。
第七条 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机构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中心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符合《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备案材料内容与格式》(附件1)的要求,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私募债券备案申请函及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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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荐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本期私募债券意向发售对象的情况;
(八)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九)发行人经具有本中心专业服务会员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十)具有本中心专业服务会员资格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发行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接受本中心自律监管的承诺书;
(十二)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符合《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格式与内容》(附件2)的要求。
第九条 本中心接到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进行初步核对,无异议的,本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受理回执》,并将备案材料提交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如需);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退回备案材料。
本中心可以要求发行人、推荐机构补正材料。发行人、推荐机构应在收到本中心补充材料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本中心停止受理并退回备案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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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第十条 本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备案的决定,审核流程为:
(一) 本中心对材料完备性进行预审;
(二) 预审通过的,经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如需); (三) 本中心根据上述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接受备案的 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本中心准予备案并出具《接受发行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本中心通过本中心网站专区向合格投资者发布《接受发行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 私募债券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发生重大突发事项的,应当修改有关备案材料并及时通报本中心。
第十三条 本中心接受备案决定后至《接受发行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发出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需要补充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完毕的备案材料提交本中心。本中心将根据修改后的备案材料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四条 《接受发行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发出后至私募债券发行完毕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停发行并及时通报本中心。本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完毕的备案材料经本中心重新提交专家审核委员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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