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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1.每 半年(月/季/半年)按应收的物业服务费 / %的比例提取; 2.每 /(月/季/半年)按 / 元的标准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提取; 3. / 。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具体五级服务标准约定如下:
多层住宅:0.60 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公摊能耗费每平方0.35元; 高层住宅: 0.75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公摊能耗费每平方0.35元(含二次供水)
独立式住宅(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厂 房:/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2.0 元/月.平方米; 其他物业:/ 元/月.平方米。
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 半年(月、季度、半年)交纳,业主应在 (每月、季度、半年的第 一 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2收取滞纳金。如单个业主与乙方另有约定的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承担,按 / 支付给乙方。
第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业主在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水泵、中央空调、公共照明等)的运行费用未计入物业服务费的,根据实际发生额,
由业主按所拥有的专有面积比例分摊,未出售面积分摊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六条 乙方应于每年(每半年、每年)12 月 15日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明细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方式的,乙方应制定物业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对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有争议的,甲乙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一) / ; (二) / 。 第十七条 乙方在本物业收取的停车服务费不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 1.地面车位
(1)中型机动车 60元/月/辆 (2)小型机动车 30 元/月/辆 (3)摩托车(含燃油车)/ 元/月/辆 (4)电动车 / 元/月/辆 (5)三轮车 / 元/月/辆 (6)自行车 / 元/月/辆 (7)其他 / 。
2.车库(含地面、地下车库) (1)中型机动车100 元/月/辆 (2)小型机动车 50 元/月/辆 (3)摩托车(含燃油车)/ 元/月/辆
(4)电动车 / 元/月/辆 (5)三轮车 / 元/月/辆 (6)自行车 / 元/月/辆 (7)其他 / 。
3.其他 / .(停车服务费以本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标准为准。)
4. 乙方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以及停车场所的保洁、照明、巡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乙方受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的事项与费用,由当事人与乙方自行约定。
第五章 物业承接查验
第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内容和标准
1.甲、乙双方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
2. 甲方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乙方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现场检查和验收时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共同确认查验结果,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3.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甲方承担。
4.现场查验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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