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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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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20:10:42

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

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 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

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 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长期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章 鉴定组织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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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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