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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5日 南京市政府令[1997]1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文化、卫生、公安、市容、交通、城建、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烧,不得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发出高大声响 ,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造成噪声和热辐射等环境污染;
(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得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饮食服务企业排入污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提交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管理规定,定期、如实地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
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的决定。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商店、歌舞厅、浴室、洗染店、照相馆、理发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设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作出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的决定。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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