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浅谈一人公司(作者张建胜)
浅谈一人公司
[内容摘要] 随着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中国的平民百姓终于都可以享受“国民待遇”了——有权利成立一人公司。在这之前我国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历时十余年关于一人公司合法化的争论终于暂告一段落,但是随之而来的又是激烈的争论与探讨——对一人公司的认识以及有关于一人公司的利弊与立法。不禁也想对个中关系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一人 公司 法律 有限责任 法人格 信用
在现实中许多人选择了创业的人生道路,创业者中有的人是为了自己的理想,但更多的人为生活所迫。对于多数创业者来说,拥有自己的公司是他们一生的追求和最终的成就。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至少要有两个股东。这对于独自创业的创业者来说无疑又是一个门槛。于是独自创业的创业者就会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占有象征性的少数股份,从而成立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下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平民百姓是没有权利成立一人公司的。2006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开始实施,中国人终于有权利成立一人公司。欣喜的同时,全国上下都在讨论一人公司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如何去规范一人公司的运行?
一、 一人公司的由来
所谓一人公司,也叫独股公司、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1]可见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即是“真正的股东”规避法律的行为。
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不仅说明与以多元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萨洛姆公司仅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该公司, 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 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姆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 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姆本身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姆本身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姆对公司
之有担保债权的求偿。对此,英国贵族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并
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因为虽
然毫无疑问萨洛姆为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除萨洛姆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他的股东为分别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般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并无二致。[2]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 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 ——————————————————————————————————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2]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
萨洛姆案的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姆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3],由此开始了又一重大的社会进步,不论是法学界还是商业界。
自萨洛姆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以立法形式相继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中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4]至此一人公司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二、 一人公司的利弊 (一)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
1、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而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一人公司后,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5]
2、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公司维持。根据以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公司股东人数降为一人时,应当解散该公司,这无疑会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损失。比如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以继承维持公司继续经营,不致因股东死亡公司即须解散,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与维持具有正面意义。
—————————————————————————————————— [3]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4]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5年版。 [5]田孝礼:《浅论一人公司》,法律教育网,2006年5月20日。
3、一人公司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进入高科技、高风
险的新兴行业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4、承认一人公司,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6]
5、一人公司本来就可能是一种相对的状态,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再度转让再次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7] 对于这种现实存在的变动是无法强制消除的,也不应当去强制性的消除,这是一种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
(二)一人公司的弊端
1、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8]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2、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因为一人公司 —————————————————————————————————— [6][7][日]加藤胜郎 《一人公司的法人性与社团性》 载《专修法学论集》第55、56合并号 1992年2月。
[8]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只有一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通常都是股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