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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通说认为查封为公法上之强制处分,不因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影响其效力,无第801条及第948条所定善意取得之适用。28笔者认为,被查封的动产其所有权人擅自处分的,如果第三人确实基于善意不知道该动产已被查封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对动产的查封,一般应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张贴公告。如果所有权人破坏封条后,处分被查封物,第三人根本无法知晓;另外,在以公告的方式加封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可能每笔交易都去查法院的公告,所有权人对无封条的查封物的占有,可以使第三人达到合理信赖其有处分权的程度。因此,应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至于这种情况下公权力遭到破坏,只应处罚破坏公权力的人,不应破坏占有公示制度的公信力。
三、受让人占有受让物
各国民法典几乎一致认同,将受让人占有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王泽鉴先生认为:“受让动产的占有,系善意取得的基础。”虽然各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一致认同,但是其出发点却不并完全相同。《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将受让人占有动产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因为法国认可取得时效制度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题,而动产时效取得制度又以占有动产为前提。《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之所以将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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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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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是因为他们将善意取得解释为对存在的占有公示的保护,必然要求受让人占有受让物。《瑞士民法典》之所以将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该法典将对占有的保护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将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该法典认为占有的转移本身是动产权利取得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所以将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该地区民法典认为,占有的转移本身是法典上认可的动产物权取得的要件,同时认可善意受让人动产物权的取得是法律对于受让人对动产占有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立法是将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动产,才发生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交付是占有发生的前置条件。根椐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认可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关于交付,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承认四种情形:一是现实交付,指让与人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受让人占有;二是简易交付,指受让人在交付之前已经占有标的物,当事人之间只要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协议,财产即视为交付,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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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三是占有改定,指动产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持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但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四是指示交付,指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29下面讨论交付的几种情形:
(1)现实交付。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占有,主要是通过现实交付取得。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占有,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毋庸置疑,学者也少有争论。
(2)简易交付。受让人在交易之前已经占有标的物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简易交付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但是,简易交付时,受让人是从出让人手中获得标的物,并且占有。对此,德国民法第932条第1款明确规定:简易交付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方才适用善意取得。王泽鉴先生认为:受让人占有动产非来自让与人,欠缺表征权利的信赖基础,不能仅因其让与合意即取得其所有权。 另有学者认为,取得人无须直接由出让人处取得占有,只须出让人在取得人取得之前,曾一度为占有人,而于该次让与占有后,其所有人不复占有其物。30例如:乙将甲委托其保管的自行车借给丙使用,丙又将该自行车转借给丁,后来,乙擅自将该自行车出卖给丁。此时,善意的丁,如果从丙得知自行车系乙借给丙使用的,丁可以经简易交付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即乙对自行车的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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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版,第268页。
史尚宽 著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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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丙的证实,达到使丁合理信赖的程度,可以成为善意取得构成的基础。如果处分人乙的间接占有不被证实或被切断,乙间接占有标的物的效力不能被延续,则乙不再具有占有的表征,亦不存在被丁信赖的基础,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3)指示交付。无权处分人通过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将自己间接占有的标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动产物权。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自行车,乙将自行车借给丙使用,后乙又擅自将自行车出卖给丁,并将对丙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丁,则丁可以善意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即乙将对自行车的间接占有转移给了丁。而且,由于处分人透过指示失去了占有,所以不可能引起二重“交付”。31所以丁与乙的交易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例中自行车的直接占有人丙认可乙是间接占有人十分重要,因为只有直接占有人丙对处分人乙的控制力的承认,加上直接占有人丙的占有表征,才会使丁合理相信处分人乙有处分权,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如果直接占有人丙否认乙的间接占有,则切断了占有效力的传递,丁如果相信乙是间接占有人是没有信赖基础的,此时受让人丁仍以受让人返还请求权来代替交付,应不能善意取得物权。
因此,正是直接占有人的占有表征及直接占有人对处分人间接占有的认可,才使在指示交付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至于,直接占有人是否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自行车,乙擅自将自行车借给丙使用,后乙又将自行车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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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我妻荣 《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09页转引: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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