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广东省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书时,还应同时向法院提交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海事法院作出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的裁定后,律师应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海商海事执行案件中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其他涉及海商海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上述海商海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以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律师应当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五)执行事项具有可执行性。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当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该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执行代理人的,应当由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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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协议。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理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当为委托人代书申请执行书,并在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由律师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执行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未按法院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损毁财产的,律师可以申请执行人员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现可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代其向法院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执行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与对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应对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在执行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做好程序的恢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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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执行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委托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律师应当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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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别送达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向法院首先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需要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香港地区有关海商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代为书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代理业务,由广东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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