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国际卫生条例(2005)
(一)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二)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四)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五)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五、如果总干事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不迟于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会员国协商,发布指南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评估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国际专家组开展现场援助,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其他事件。
四、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如果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除本条第三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五、在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该尽最大可能对世界卫生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六、当有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他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一、世界卫生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该酌情与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他类似的安排。
二、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界卫生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三编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一、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此类临时建议可酌情修改或延续,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根据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再次发生的其他临时建议。
二、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三、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酌情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该考虑: 一、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二、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三、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四、根据适合情况的风险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侵扰不超过可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措施;
五、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文书;
六、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七、其他与事件有关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
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一、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他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者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者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对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进行出境检查和(或)限制出境。
二、世界卫生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 实行检查;
–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包括病媒
和宿主;
–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尸体(骸骨); – 实行隔离或检疫;
–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污染或者嫌疑
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 不准离境或入境。
第四编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基本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各缔约国应该:
一、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二、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各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三、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一、缔约国应该指定理应发展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二、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三、各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一)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附件3提及的服务;或 (二)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该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四、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经适当调查后,组织对其领土为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世界卫生组织可与缔约国协商定期对这些认证进行审核。
五、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根据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一、出于合理的公共卫生原因,缔约国可指定应发展附件1规定能力的陆路口岸,并考虑:
(一)与其他入境口岸相比,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路口岸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二)国际交通始发地或到达特定陆路口岸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路口岸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联合指定需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毗邻陆路口岸。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一、主管当局应该:
(一)负责监测离开或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的状态,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二)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清洁卫生,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根据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四)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五)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他污染物;
(六)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监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他国际水道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他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
(七)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的应急机制以应对意外的公共卫生事件;并
(九)就根据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沟通。
二、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