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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公司的背书属于期后背书,因为3月29日早已经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期后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此H公司对A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追索权)。但是,根据立法本意,我国对期后背书是持否定态度的,一般认为期后背书仅能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能认为H公司对付款人B银行享有票据权利。若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要求(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但是依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定,受让人不能得到人的抗辩限制的保护,债务人可以向背书人主张的抗辩,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实际上本案中,H公司不可能从B银行处得到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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