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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讲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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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6 15:37:23

侵权责任法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的通过,标志着“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

并未完全确立:值得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被法律学者称之为“一个不太光明的尾巴”。

这部法律颁布后,有法律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死亡者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者要赔偿伤残赔偿金。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样,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同伤者的身份、所在的地区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样等级的伤残,来自于城乡的不同伤残者得到的赔偿金数额也是差距悬殊。如果不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那么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同样是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因为公民身份或地区等差异而获得不同的赔偿,无疑也是一种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

同时,对同一地点发生的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不是因为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也有可能不同。比如,在同一个城市同一条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受害者身份不同,一个当地的市民和一个外来的民工得到的赔偿就不会相同,“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还是未能消除。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试想: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因侵权行为发生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就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交通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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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起交通事故,大家再熟悉不过了,2011年,全国共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为此,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我们一般依照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需注意几个问题:

1、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已经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亲戚、朋友借汽车使用的现象也经常出现。借别人的车发生了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近些年,类似的事故时有发生,在索赔时往往因职责不清陷入拉锯战。《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实属法律的一个空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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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4、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

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四)产品质量问题

1、产品质量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谈起产品质量,真是难说“我爱你”,在网上用百度搜素“产品质量问题”,相关连接为303万个,搜索“食品安全问题”,相关链接为237万个。大到汽车,小到生活用品,报纸上、电视上、网络上,基本上每天都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报道。潍坊一市民购买了五辆,但前挡风玻璃却全部爆裂。前一段时间报道的苏泊尔质量门事件,哈尔滨市工商局道外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大量“苏泊尔”不锈钢器皿不合格,存在锰含量超标、镍含量不达标的问题。从2011年8月至10月19日,哈市工商部门已经先后查扣苏泊尔不锈钢器皿共计1000余件,涉及型号81种,200元以下的产品全部存在问题,该市工商局批准执法人员,从10月10日起,对全市“问题”苏泊尔不锈钢产品进行清剿,并勒令强制下架,进行扣押,等待进一步处罚决定。苏泊尔如此,别的厂家呢?生活用品这样,食品也是如此,地沟油、毒奶粉、注水肉、瘦肉精、假鸡蛋、假豆腐、假大米等等。近日又发现蒙牛牛奶含有致癌物质、黄曲霉超标,也就是说只要你能吃的,基本上没有合格的。有人称食品正在考验中国人的化学水平。通过辣椒酱我们认识了苏丹红,通过奶粉我们认识了三聚氰胺,通过海参、鱿鱼我们认识了工业甲醛,通过腐竹我们认识了吊块,通过猪肉我们认识了瘦肉精,通过果冻我们认识了工业明胶。面对这样的食品,你还敢吃吗?难不成让我们喝西北风,西北风又能喝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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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暴、空气污染??PM也超过2.5了(PM2.5是指大气中直径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颗粒物,也称为可入肺颗粒物。它的直径还不到人的头发丝粗细的1/20。虽然PM2.5只是地球大气成分中含量很少的组分,但它对空气质量和能见度等有重要的影响。与较粗的大气颗粒物相比,PM2.5粒径小,富含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且在大气中的停留时间长、输送距离远,因而对人体健康和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更大。 一般而言,2.5微米以下的细颗粒物(PM2.5)则主要来自化石燃料的燃烧(如机动车尾气、燃煤)、挥发性有机物等。粒径2.5微米至10微米的粗颗粒物主要来自道路扬尘等;我国原来检测的是PM10,2012年2月,国务院同意发布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了PM2.5监测指标。)。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但是对于缺隐产品能否防范于未然,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否在发现缺陷存在后就积极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比如进行警示、召回等措施,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已经形成法律规范性文件。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部分商家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为减少损失而自行召回的行为。自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四部委联合签署《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算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无到有,在我国已经走过了近8年多的历程;从汽车召回到食品召回、玩具召回、药品召回,召回的范围亦越来越大,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缺乏一个刚性的法律支撑。《侵权责任法》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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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的通过,标志着“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 并未完全确立:值得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被法律学者称之为“一个不太光明的尾巴”。 这部法律颁布后,有法律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死亡者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者要赔偿伤残赔偿金。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样,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同伤者的身份、所在的地区等因素有着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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