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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讲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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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6 13:32:48

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六、《侵权责任法》的焦点问题

纵观《侵权责任法》,诸多新近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均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根据,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开胸验肺事件”等,或者说是这些新近发生的社会热点事件给人们带来了立法上的思考,并催生了《侵权责任法》的诞生。

(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由侵权行为人对人身受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惯例,被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写进了法典中。我国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受立法传统的影响,借鉴原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故在很多一段时期内,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否定和排斥精神损害,尤其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直至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才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但是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实际上,在人格尊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除了要求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以外,给予一定金钱方面的补偿,也是一种切实可行且比较理想的赔偿方式或者责任承担方式,而且实践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是除了赔礼道歉以外,受害人能够接受的最好的补偿方式。

2001年陕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19岁的无辜少女在遭受不白之冤、名誉受到极大毁损后,却在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原因在于我国没有精神损失赔偿的具体解释或立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打开了一扇窗户,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当时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

尽管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对审判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责任承担的种类、承担形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司法解释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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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形式,故在《侵权行为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侵权责任种类。《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从立法的高度首次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是立法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必将对我国民事侵权制度的完善产生深刻的影响。

(1)严重情形主要是指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精神损害仅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没有精神损害赔需要立法机关作出解释。

(2)精神赔偿的数额

我们山东省是较早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地方之一,在2001年,山东省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但自2001年以来,人民的生活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比如2001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00余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800余元,但到2011年则分别是13118元、4807元,提高了接近2倍,但精神损失一直未增加。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将精神损失修改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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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但该标准仍低于发达地区的标准。比如江苏省为5万元,北京、上海更高。

(二)同命同价问题 “同命同价”原则的确立

当我们参与处理7.6矿难,看到每位遇难者家属拿到75的赔偿金时,切身感受到了同命同价就在身边,当我们看到“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遇难者家属均拿到95万元的赔偿款时,更加发现同命同价离我们很近。但“同命不同价”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起人们的高度争议和重视。在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矿难事故中,往往出现多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受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同,导致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并招致死者家属的不满,极易引发社会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典范,因为该解释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身份,以此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比如该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城镇居民16305*20*x%、农村居民5641*20*x%))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城镇11007*抚养年限、农村4077*抚养年限),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城镇居民16305*20*、农村居民56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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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重庆市三个花季女孩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两个有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20多万元赔偿,而一位农村孩子的家庭只获赔9万元。差额主要是由死亡赔偿金一项引起。

年幼的孩子都是纯粹的消费者,不像成人一样已经获取经济收入,通过各地普遍采用的上一年度当地平均收入(区分城乡户口)乘以相应年份数(一般为20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除了为生命打上贵贱的标签之外,别无其他意义。

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和诟病。

在此背景下,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山东省高院2005民事会议纪要指出: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本人去年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某随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里打工,并在城里连续二年,最终法院按城镇居民死亡补偿金判决。

但是,无论是“同命同价”判例还是一些地方的特殊规定,都附加有农村户籍人口在城市居住,并且在城市拥有工作岗位等限制条件。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在城市居住、工作,就不能获得“同命同价”的待遇。因此,这些有限的“同命同价”判决并非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破冰之举。“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009年上半年,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主任秦建铭所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在上海打工的四名安徽农民工死亡。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起诉时,其提出这四名民工的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民同等标准计算,这一提议得到法院支持,最终这四名民工获得了230多万元的赔偿,创民工个人死亡赔偿全国之最。秦建铭和锡山法院共同完成的这一经典案例,在侵权责任法审议时被引用,为该条款的设立提供了实践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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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六、《侵权责任法》的焦点问题 纵观《侵权责任法》,诸多新近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均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根据,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开胸验肺事件”等,或者说是这些新近发生的社会热点事件给人们带来了立法上的思考,并催生了《侵权责任法》的诞生。 (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由侵权行为人对人身受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惯例,被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写进了法典中。我国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受立法传统的影响,借鉴原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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