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1第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货币所有权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根本原因是由于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货币还是一种典型的消费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因此,“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丧失殆尽。”2因此,存款人将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银行,银行有权支配该笔存款,而存款人只是享有储蓄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返还债权,即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后请求银行支付本息的权利,所以存款的货币是不能用于质押的。银行对该笔货币的占有已构成取得其所有权的条件,银行作为货币的持有人,已成为所有人,不能同时还成为质权人。这也不符合物权消灭的
混同规则。
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既然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因此本案中第一机械厂已经不再对其存款享有所有权,该存款也不是其所属动产,因此不能以该存款为标的设定质权。
再者,质权属于物权,物权由于其支配性和对世性,采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独立物、特定物、单一物(集合物仅在概括移转或设定浮动担保时可以成为物权的特定标的)。任何物权都只能是对某个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法中的物必须是明确而肯定的物,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3而物权的特定化要求与货币高度代替物的不特定性相冲突,因此在无需特定的特殊的物——货币上很难成立他物权。只有在例外的条件下,货币作为标的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得以特定化,才可能在其上成立他物权。如将一定货币由信封、包裹密封而特定化,则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也可以成立占有和所有及其他定限物权关系。该笔货币可以说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特定物”。
此外,由于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
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将该存款取出再次交付,不可能发生质押所需要的交付,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的条件。
既然第一机械厂对该存款已经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债权,因此该公司将该项存款作为质物出质的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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