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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案例精讲
新三板之确认控股股东案例精讲
西南政法大学 王萌
背景资料:
1、A蚕业公司成立已满二年,拟申请新三板挂牌。
2、A蚕业公司股东3人都曾以非专利技术(蚕业加工技术)出资,且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超过了70%,目前尚未减资。
3、A蚕业公司股东3个自然人,其中2个是亲属(是夫妻,颜某和张某)各持有45%;另外一个王某持有10%。
4、另外一个持有10%股权的自然人王某,系代持其他人股份。
5、A蚕业公司组织架构目前仅有执行董事、经理、监事,颜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任监事。
6、A蚕业公司股东之一颜某还投资设立一个蚕业公司(B蚕业公司),是该B蚕业公司的控股股东。
7、A蚕业公司自己有出纳,外聘会计作账。
8、最近两件,A蚕业公司以公司副总方总的个人银行卡进行采购农民桑蚕丝的货款结算。
9、最近两年,A蚕业公司各股东都曾向公司拆借款项,且没有协议,没有利息。
10、A蚕业公司某位核心技术人员曾希望获得员工股权激励,未果后离开了公司。
问题:A蚕业公司控股股东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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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析:
该问题将按照以下思路分析: 第一,需要确认控股股东的原因;
第二,从法律理论角度对控股股东的认定进行分析; 第三,新三板挂牌确定控股股东的解决思路。 下面按照以上思路对问题逐一展开: 第一,需要确认控股股东的原因。
由于A蚕业公司,拟申请新三板挂牌。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拟申请挂牌的企业需要满足以下六项标准: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其中第四项标准中的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因此,基于以上规定拟申请新三板挂牌的企业需要确认控股股东,以达到股权明晰的标准。
第二,从法律理论角度对控股股东的认定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前一种称为“绝对控股股东”,后一种为“相对控股股东”。其他不是控股股东的股东都属于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一定是大股东,但大股东却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控股股东”是从股权比例角度确定的,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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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具有便利性。“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有所区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此看出,“实际控制人”是站在公司控制权的角度,涵盖了在股东持股未达到一定比例时基于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行程对公司的实质控制。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的股东,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早期公司法理论主要从资本控制的角度对控股股东加以理解,并依据资本多数决原理,根据单纯的数量标准,认为持股超过公司股本百分之五十者便足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而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股权的分散、股份的频繁流动以及投票信托制度的建立,公司的股东往往无需持有公司的绝对多数股份就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
控股股东对公司实施控制的方式有两种: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根据现在的理论,对“控股”的理解应该掌握三点:第一,要有支配公司的意思;第二,对公司主要的经营活动实施控制,通常表现为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或者控制,从而贯彻控股股东的经营战略;第三,对公司的控制是永久和强力的,即有计划且持续,而不是偶然且暂时的。这一标准称为控股股东认定的实质标准。
美国相关法律对“控股”下的定义为:直接或者间接对公司的经营、策略、自然人的行为实施控制性影响的权利,不论这种权利的行使是通过对投票股份的拥有或通过其他中间人还是通过合同或其他的方式实现的。对比我国的《公司法》发现两点不同:第一,产生影响的对象,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对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产生影响,而美国的规定范围更大一些,只要是对公司行为和公司利益相关人有控制性影响的决定都被纳入规范中。第二,我国公司法在表述上采用了“重大影响”,而美国法律采用的是“控制性影响”。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绝对控股股东”的认定较为容易,只要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可;“相对控股股东”判断的主要焦点在于“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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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例中,A蚕业公司三个股东:颜某、张某、王某的控股比例分别为:45%、45%、10%。没有股东能够形成绝对控股地位,也就是没有“绝对控股股东”。因此,有必要就“相对控股股东”的判断焦点“重大影响”进行讨论。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定义中的“重大影响”,并没有做出解释和界定,从案例本身出发,由于A蚕业公司拟申请新三板挂牌,查找相关资料发现,中证协2009年发布的《关于做好代办系统股份报价公司挂牌前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一)持有挂牌公司50%以上的股份;(二)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以上规定,A蚕业公司的股东颜某和张某的持股比例均为45%,则可以认为颜某和张某均对A蚕业公司拥有控制权。然而,“重大影响”和“拥有控制权”不是等同概念,严格按照法条规定依然无法认定颜某或者张某为“相对控股股东”,理论上也无法排除王某为“相对控股股东”的可能性。但是,在中证协的《通知》中又有这样的规定:“五、存在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相关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挂牌公司股份;(十)在挂牌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依照该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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