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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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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二) (六)借款费用(利息支出) ? 1、基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扣除标准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可以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3、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 (1)提供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 对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2)“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应包括的内容:

——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4、 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4、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 (1)基本规定

?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 (2)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无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可以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为2000万元,其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 ? (3)不受比例限制的两种情况:

? 一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借款不受比例限制

? 二是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不受比例限制

? 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从关联方借款的比例,但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

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4)企业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比重的划分

?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 (5)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5、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② 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 6、投资未到位部分贷款利息支出

?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

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7、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 举例:

? 假设A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120万元,7月1日又到位40万元,其余投资截至2008年底尚未到位。2008年3月1日该公司从B公司拆借款18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固定资产借款),利率9%(商业贷款利率为7%),贷款期限一年。

? 则: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180×9%÷12×10=13.5(万元)。 ? 其中,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为100×9%÷12×10=7.5(万元);超过标准的收益性利息支出为80×(9%-7%)÷12×10=1.33(万元);2008年1月1日~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4]×80÷80=1.87(万元);2008年7月1日~12月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6]×40÷80=1.4(万元)。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7.5+1.33+1.87+1.4=12.1(万元)。 ? 8、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15号) )

? 9、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息支出

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 (七)业务招待费 ? 1、扣除标准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销售(营业)收入的范围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

3、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4、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15号)) ? (八)广告和业务宣传费 1、扣除标准

?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2、销售(营业)收入的范围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

3、部分行业广告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的特殊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1)对化妆、医药、饮料(不含酒类制造,下同)等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其中,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的规定条件: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但注意该文不含酒类饮料制造企业,如果啤制造企业等。 ?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新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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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二) (六)借款费用(利息支出) ? 1、基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扣除标准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可以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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