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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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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13:18:57

在继承其父母及其他血亲的遗产时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我国《继承法》也明确将非婚生子女列在可以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的范围内,赋予其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这是符合现代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的。

2、保护和照顾弱者原则

何谓保护和照顾弱者原则,即承认这个社会上经济上存在处于弱势群体,而抑制强者,保护和照顾弱者,维护社会应有的公平。这一原则其实也是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衍生而来的,旨在维持社会安定和谐,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我国就这方面就是很好的典范,不论是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规范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这也是符合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如我国《继承法》第13条明确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外,从现代继承立法对胎儿利益的强调中,我们似乎也很容易看出保护弱者原则在这一领域的影响力。 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配偶利益逐渐被加强

在现代社会,家庭的结构趋于简单,婚姻关系成为维系家庭的重要纽带,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依赖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特别是老龄人口的增多,美满的夫妻关系尤为重要。当一方死亡时,通常希望将财产留给对方。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确立了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因此,加强对配偶利益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当今法定继承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与各国法定继承制度比较

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都是由几个部分要素组成的,我国也不例外。即由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代位继承制度,遗产分配份额几个方面组成。

(一)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属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遗嘱继承人的确定也是受制于法定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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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范围之内的一人或者数人。因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整个法定继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科学合理的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制度的关键。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则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则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单从内容上看,似乎我国的继承人范围很广,其实不然,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继承人偏窄偏少,仅限于近亲属。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特色社会主义体系的完备建立,就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经济社会和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了。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但亲等不同者之间,以亲等近者为先)、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韩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4寸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论对岳父岳母,公婆尽了多少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采用了列举方式而没有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且旁系血亲只有二等亲的兄弟姐妹,所以极容易就导致无人继承遗产的局面,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利于保护继承者的利益。因此,本人认为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总体上应该扩大。

(二)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并非全体同时参加继承,而是按照继承顺序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8]因此,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具有法定性、强行性、排他性、限定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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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没有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日本民法典》的顺序规定有:第一顺序,子女、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直系尊血亲(但亲等不同者之间,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无固定顺序,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可与子女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全部继承遗产。

从上面比较可以看出,外国继承顺序共同的特点是,配偶不列入固定继承顺序,可以与任一顺序的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将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主要依据是因为在没有直系卑血亲属时大多数人希望遗产由父母继承。综合上面所述,我认为我国的《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该重新构建。 (三)代位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制度,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唐代《唐律疏义》中就有“诸应分田宅财产者, 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份(断绝亦同),兄弟俱亡,诸子均分”的规定;[9]《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户律户役门,立嫡子违法律)也有“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的规定。[10]我国1985年的《继承法》第11条也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要讨论代位继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就要谈及代位继承的性质,学术界目前对代位继承的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

主张代表权说的学者认为:代位继承人在参加继承时,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身份而不是自己的身份出现。法律仅仅将其看作是被代位人来继承遗产,行使的当然也是被代位人的权利,从这一点引申开去,代位继承权是受被代位人继承期待权状况制约的,一般情况下,也不得超过被代位人继承权限而取得超额财产。如果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被剥夺或者抛弃、放弃,即继承权本身消灭,代位继承就不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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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固有权说的学者认为: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属,都具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这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只是由于跟被继承人血亲关系远近不同,同一血亲支脉靠近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总是抑制下面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实非其期待权。只有在其继承权不行使或无法行使时,它给同一血亲支脉下面的继承权抑制解除,则其直系卑血亲就可以以自己的继承权,仅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空缺的位置来实现他自己的继承期待权,这就是代位继承的发生。固有权说意义上的代位继承权既然是每一个继承人自己的权利,当然和被代位继承人权利不相干,当然不受被代位人继承权状况的影响和制约。不管被代位继承人是死亡还是丧失,放弃,抛弃继承权,只要被代位继承人继承权不履行,与他的亲等最近的直系卑血亲的继承权就会摆脱束缚, 使效力的实现成为可能。

(四) 法定继承份额

要确定法定继承分配的份额,首先就是要解决法定继承顺序下采用什么遗产分配原则。我国的《继承法》第13条,第15条有关于遗产分配的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1、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下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是采用均等分配。2、在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可以不均等:(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3、继承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继承的原则。

从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配偶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在逐渐增强。有两种立法例:(1)一种不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相等。如我国继承法和苏俄民法典都属于此种类型。(2)另一种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作不同的规定,而且应继份不是按人数计算,而是按股计算,这就是分股原则。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属于此种类型。所谓分股原则,即根据继承人的身份,将继承人分为不同的组,每组的应继份由本组的继承人按照一定规则继承,一般不流入他股。一组中有人死亡或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只增加本组其他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只有该组继承人全部不能继承时,应继份才会由另一组继承人或下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11]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的配偶恒为法定继承人,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分及配偶的应继分各为二分之一;配偶及直系尊亲属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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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其父母及其他血亲的遗产时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我国《继承法》也明确将非婚生子女列在可以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的范围内,赋予其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这是符合现代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的。 2、保护和照顾弱者原则 何谓保护和照顾弱者原则,即承认这个社会上经济上存在处于弱势群体,而抑制强者,保护和照顾弱者,维护社会应有的公平。这一原则其实也是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衍生而来的,旨在维持社会安定和谐,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我国就这方面就是很好的典范,不论是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规范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这也是符合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如我国《继承法》第13条明确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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