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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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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4 5:28:38

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实施法律监督案

【案情】

2001年3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郑某非法经营一-案时,发现郑某将按计划调拨给内蒙古自治区价值35万元的卷烟截留在张家口批发倒卖,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检察人员就这一事件展开了调查,结果令人触目惊心:该市卷烟市无证经营、无证运输、明零(零售)暗批(批发)、地方卷烟倒流等问题十分严重,地下非法交易活动的数量、金额占该市卷烟市场的50%以上,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此,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发出打击卷烟非法经营犯罪和加强市场综合治理的建议,同时报送张家口市委、市政府。 张家口市委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决定在全市卷烟市场开展以打击制假、贩假、无证经营、明零暗批、倒流返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重点的专项斗争。从5月中旬以来,该市组织了3次集中行动,立案查处此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20件,先后查处了23人,涉案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在专项斗争中,检察机关监督立案非法经营犯罪案件5件,涉案人员5人,并查处了2名参与非法经营的国家工作人员。专项斗争在当地产生了强烈反响,烟草市场的经营形势迅速好转,国家税收成倍增长。据权威部门测算,整治规范烟草经营秩序,可使该市年财政税收增加8000万元。 【问题】

1.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哪些具体职能? 2.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3.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什么?监督手段有哪些?

4.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在那些内容上体现出检察权的积极性?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根本职能是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根本职能表现为以下一些具体职能:侦查职能;侦查监督职能;控诉职能;审判监督职能;执行监督职能。我国的检察理论一般将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视为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重要手段。

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一大特点,来源于列宁的统一法制思想。统一法制思想是与这个苏维埃国家的具体国情相联系的。这个庞大的国家由若干个加盟共和国构成,地域极为辽阔、情况复杂、民族众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如何在这个国家里得到贯彻是俄国革命的领袖十分关心的问题。列宁在《论“两重”从属制与法制》的信中提出由检察机关承担统一法制的职责,他认为:“??不能有加路格省或加桑省的法制,而只能是全俄罗斯统一的,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统一的法制??”“检察长的唯一职责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也只有从这一观点出发,检察长才必须抗议一切非法的决定。”基于这一思想,苏联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很广,包括对一切机关的工作和全体公民的行为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这被称为“一般监督”,这种一般监督被认为是与其“在审判方面的活动——对所有一切违反法律具有犯罪要件的实行追究刑事责任密切地关联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以苏联为榜样建立起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社会主义新型法制。在学习苏联检察制度中,我国也曾一度实行“一般监督”制度,后予以取消,现在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诉讼监督,也包括一部分司法行政活动,即在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判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比较典型的监督方法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或者诉讼外了解有关违法犯罪的隐患或者认为某些与司法有关的事物有改进必要时提出的一种建议,其内容通常是揭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这种检察建议也是植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可以看作是检察监督的一种温和的方式。

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一项重大区别在于检察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力而审判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力,检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主动地去进行某一活动、实现某一意图。在本案中,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烟草市场存在一定的问题,主动展开调查,了解到该市卷烟市无证经营、无证运输、明零(零售)暗批(批发)、地方卷烟倒流等问题十分严重,地下非法交易活动的数量、金额占该市卷烟市场的50%以上,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因此分别向有关部门发出打击犯罪和加强综合治理的建议,引起张家口市委的重视,由此引发了一场专项斗争。这一做法体现了检察机关维护法制的职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当地烟草市场的经营形势迅速好转,国家税收成倍增长。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案情】

1985年11月16日,家住北京市丰台区的高级知识分子胡某夫妇双双被人杀死在家中,丰台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全力投入侦破工作。警方通过广泛、深入调查、访问,确定犯罪嫌疑人为住在丰台区东高地的程占明。案件发生后,丰台公安分局的办案人员先后赴云南、宁夏、内蒙、广西、河北等地抓捕程占明,但都没有取得成功。公安部将程占明列入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缉。

1999年,丰台区公安分局在“追逃”(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专项斗争中了解到,程占明已经改名为“程晨”,其年龄也由1962年出生改成了1965年出生,并在河北省景县娶妻生子,买下了拖拉机从事运输行业。但当河北省公安机关的人员前去抓捕时,程越墙逃跑。

2001年,丰台公安分局在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部署,将此案列为一号案件。2001年4月13日,丰台公安分局追捕小组赴河北省景县追捕,了解到程的户口已经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公安机关旋即了解到程已落户河北衡水,遂于4月18日再赴衡水抓捕,但抓捕未果。

2001年4月22日,丰台公安分局在有关方面协助下,最终确定程占明一家住在河南濮阳。4月24日凌晨,8名北京民警在20名濮阳防暴民警和当地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程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并于25日晚押解回京。

【问题】

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2.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是指在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具体列举了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本案涉及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应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这一规定,关键在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该法第88条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本案看,林治国于1989年7月杀人直至2001年4月被抓获,时间跨度达12年之久;程占明从1985年案发藏匿,几度抓捕都让他逃脱,直到2001年才被公安人员抓获,时间真不可谓不长,用心也煞是良苦,但从其所犯罪行衡量,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因此应经过二十年才有可能超过追诉时效。但即便如此,如果有关机关在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何况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早已立案并将林治国列为犯罪嫌疑人,已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林治国、程占明改名换姓,四处藏匿,机关算尽,一旦落入法网,仍然不能逃脱刑罚的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情】

李某与崔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父母早逝后,兄弟二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李某想占有全部财产,但崔某也想继承,双方因口角发生殴打,李某致使崔某轻伤。于是崔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控告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同时,也提出了遗产继承事项,要求法院一并解决。法庭决定开庭审理,并对遗产继承问题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审理。

【问题】法院的作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法院的作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二是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三是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物质上的损失。本案被告人李某虽然构成伤害罪,但继承遗产并不是李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损害赔偿,它和李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庭只能解决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对遗产继承事项应移交民庭审理。

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

【案情】

2001年4月27日,南京伯乐集团总经理邱某受贿、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企业重大损失一案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数十名“伯乐”员工到场旁听。

检察机关指控,邱某利用担任国营新联机械厂厂长、南京伯乐电器(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21次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合计60余万元。去年6月,在处理该厂存放在某仓库的4479台冰箱、冰柜的过程中,邱某不顾他人反对和劝阻,以平均每台301元的,低价销售,造成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法庭审理中,邱某一脸病容。庭审伊始,他要求坐下听审,审判长当即表示同意。此后邱某两次要求服药,都得到允许。邱某对公诉人指控的受贿数额表示认同,对受贿行为表示悔罪,但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犯罪指控表示不服,进行了自我辩护,提出:我们企业领导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指控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企业重大损失一案,我有不同看法。邱某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多次辩解。

邱某的辩解引起在场旁听的一位“伯乐”厂退休女工的强烈不满,她当即写了一张纸条想要递交给法官,被法警劝阻。庭审结束后,该女工将纸条递交给法官,并情绪激动地说:邱某硬是把一个好端端的伯乐集团弄垮了,企业由赢利变成亏损几个亿,大多数职工被迫下岗,生活无着落,他竟然有脸为自己评功摆好,真是不要脸。

对此有媒体评论说:“现在越来越多的贪官对自己的某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大言不惭地‘坦诚’,而且还觉得这是一种‘宝贵’的诚实,这实在是让他们的人民在为他们‘汗颜’之时,更倍感愤慨:一个这么大的厂子垮了,作为‘一家之主’,你还有什么脸面为自己辩解?”

【问题】

1.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意义是什么?

2.如何看待被告人(特别是有民愤的被告人)的自我辩护?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拥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看,这项权利具有防御性,它是针对指控进行的防御行为。这种防御行为的内容是为反驳抗诉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和论证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

在现代诉讼中,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对抗性质,它被视为个人与国家或者政府之间的对抗(Man v. the State)。一方面,社会需要国家或者政府有权力逮捕和惩罚那些威胁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对其他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带来损害的犯罪行为人,国家或者政府存在的必要性体现在这里;但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行使如果不当,就会极大地威胁到个人自由权利。为了保障犯罪行为受到惩罚,使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个人的自由权利得到维护,刑事诉讼法赋予国家专门机关一系列的权力;同时,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刑事诉讼法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加以种种限制,并

为了制约国家权力并使案件的处理符合公正的标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一系列广泛的权利,使他们能够与国家权力相抗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辩护权。我国法律将这一权利确认为公民所拥有的一项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辩护权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自我辩护,二是委托他人进行辩护。前者是犯罪嫌疑人的本原权利,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自我辩护活动;后者是从这一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权利,是为了切实保障和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而设置的权利。本案中,邱某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关于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犯罪指控表示不服,进行辩解,这是法律防御他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对于法官兼听双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是至关重要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限制和剥夺这一权利,即使他事实上是有罪的,甚至罪行十分严重,也是如此。

社会上的人有时因法律素养不足,不能充分认识在刑事诉讼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种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有时觉得既然一个人犯了罪,就只能老老实实、不准乱说乱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行为感到气愤。殊不知公正的审判正是以被追诉的人有权申辩为条件的,如果将正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断为“犯罪”,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认为其行使诉讼权利就是“不要脸”,则审判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损害。

新闻媒体对此所作的评论,称:“现在越来越多的贪官对自己的某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大言不惭地‘坦诚’,而且还觉得这是一种‘宝贵’的诚实,这实在是让他们的人民在为他们‘汗颜’之时,更倍感愤慨:一个这么大的厂子垮了,作为‘一家之主’,你还有什么脸面为自己辩解?”这种说法,与现代法治观念是有距离的,它反映出我国民众和大众传播媒介的现代法律意识尚有待提高。

审判公开原则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7岁)、孙某(男,17岁)、汪某(男,17岁)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孙红兵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名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见到狗,便窜至东丰镇居民由远锋家偷鸡。张某、汪某进院偷鸡,孙某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鹅时,被失主游家的人发现,房内亮了灯,张某、汪某即跑出院外。孙某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游家房门的门框。失主游远锋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被告人未果。返回时,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两兄弟即蹲藏在院内守侯。张某等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孙某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名被告人在返回游家途中,汪某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当张某持猎枪与孙某一起寻找护木时,在游家门前,被正欲抓捕他们得游家兄弟发现。游远锋刚一起身,张某即向他开了一枪,子弹击中由游远锋的下颌部,致其下颌骨完全、粉碎性骨折,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当即死亡。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孙某、汪某犯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汪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思悔改,继续违法犯罪。被告人张某持枪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某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世良积极参与盗窃活动,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某、孙某犯罪时均属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对被告人汪某宣告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汪某服判,孙某以“不是抢劫,是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审判公开的利弊如何?如何扬长避短,发挥审判公开原则的应有功效?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审判公开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这项原则已经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并且成为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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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实施法律监督案 【案情】 2001年3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郑某非法经营一-案时,发现郑某将按计划调拨给内蒙古自治区价值35万元的卷烟截留在张家口批发倒卖,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检察人员就这一事件展开了调查,结果令人触目惊心:该市卷烟市无证经营、无证运输、明零(零售)暗批(批发)、地方卷烟倒流等问题十分严重,地下非法交易活动的数量、金额占该市卷烟市场的50%以上,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此,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发出打击卷烟非法经营犯罪和加强市场综合治理的建议,同时报送张家口市委、市政府。 张家口市委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决定在全市卷烟市场开展以打击制假、贩假、无证经营、明零暗批、倒流返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重点的专项斗争。从5月中旬以来,该市组织了3次集中行动,立案查处此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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