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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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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23:27:01

在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是找到石油的可能性有多大,其储量有多少,外国石油公司在石油供求关系中处在何种地位,资源国政府在谋求取得这种协议方面所具有的知识、能力以及处理复杂事务的水平和经验。

五、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协议有时也规定,由外国石油公司负责筹措勘探开发全部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以分期摊还的办法回收投资费用。因此,每年将按一定百分比回收投资,列入费用支出,不计所得税。

就其经济效益来看,采用这种预先垫付的方法,如果国家接受垫付的时间越长,就越要认真考虑外国石油公司是否愿意接受。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希望外国石油公司一直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则国家必须要向外国石油公司偿还更多的费用,因为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的总额比垫付到勘探阶段为止要多,若为有息垫付,尚须按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通过联合经营,资源国可在石油经营方面取得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为达到这一目的,通常由资源国让本国人员在监督经营作业的管理委员会中供职,并让国家石油公司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有些联合经营的协议中还规定,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一旦回收完毕,国家石油公司就可充当作业者;有的还规定投产若干年后即由国家石油公司充当作业者;也有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可以改换。

联合经营合同把石油资源勘探的资金风险,有时还有开发的资金风险都加在石油公司的头上。在联合经营体制内,资源国政府可以让外国石油公司只负担勘探阶段的全部费用,或者也包括开发阶段的投资。如果东道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有条件提供开发阶段所需的资金,再加上考虑到开发阶段的风险比勘探阶段要小,那么,在开发阶段东道国所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由东道国自己提供。在某种情况下,这样的条件对东道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外国石油公司可以从开发阶段的资金负担和

风险中解脱出来,从而会愿意接受百分比较高的国家参股,国家总的花费会因此而降低。

总之,任何合同都有其优缺点,就石油资源国和外国石油公司承担的风险而言,租让制合同规定,资源国不承担石油作业的风险,这样,全部风险由外国石油公司承担。而产品分成合同则增加了资源国的风险,国家的利益只有在外国石油公司扣回了大部分勘探和开发费用之后才能得到。按照联合经营合同,资源国要承受等于他在合资经营中的参股份额的全部风险,而在风险服务合同中,资源国和外国石油公司分摊风险的份额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确定。

不难看出,各种合同模式都有它的特点和利弊,有它使用的特定条件,只有利而无弊的合同是不存在的。因为国际石油合作是双方或多方的合作协议,要想达到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目的,就必须在合同谈判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作模式,在协议上求大同,存小异,才能保证国际石油合作的顺利进行。

适合我国的石油合作模式

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对于石油的需求量急速增加。面对如此快速的增长速度和如此大量的消耗,石油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血液。但是,目前我国石油的自给率低,大部分需要依靠进口。另外,由于我国的工业技术水平较低,在石油的利用率也很低,导致我国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更加依靠石油进口,以缓解国内紧张的石油需求,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将进一步扩大。所以,针对这一现状,在国际石油合作模式中,我过应找到更加有利于我们的合作方式,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我国陆上石油合同模式虽然也称为产品分成合同,而在实际上(由于还收取矿区使用费)是属于混合型的。 在陆上石油对外合作的 《标准合同》中允许外国油公

司在开发阶段的参股比例为49-100%,从参股与分成的角度讲,我国的石油合同模式已经接近传统的联合经营合同的一些概念。

在中石油众多海外项目中,由于项目所处地域不同,不同国家政治背景、经济环境差异较大,投资环境多样化,因此在进行具体项目样本选取时要本着项目所在国家政治背景、经济环境、投资环境相似性原则。苏丹作为中石油海外项目运作中最为成功的国家,其下属三个项目苏丹区、1/2/4区(4区)、3/7区相似性最强都采用了产品分成协议的形式,但是产品分成比例及投资等各不相同,所以拟采取模糊综合评价法通过选取苏丹6区D1、12/4区(4 区)D2、3/7区D3 三个项目作为决策对象,在模糊优选模型基础上,比较这三个项目的合同模式优劣,对它们进行综合评价。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参与国际石油合作时,联合经营模式相对优势明显。

首先,通过联合经营的模式,使我国石油公司与东道国结成一个整体,有利于石油开发合作状态的稳定,能够为我国石油的进口提供稳定的来源。

其次,就其经济效益来看,采用这种预先垫付的方法,如果国家接受垫付的时间越长,就越要认真考虑外国石油公司是否愿意接受。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希望外国石油公司一直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则国家必须要向外国石油公司偿还更多的费用,因为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的总额比垫付到勘探阶段为止要多,若为有息垫付,尚须按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再次, 通过联合经营,资源国可在石油经营方面取得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为达到这一目的,通常由资源国让本国人员在监督经营作业的管理委员会中供职,并让国家石油公司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有些联合经营的协议中还规定,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一旦回收完毕,国家石油公司就可充当作业者;有的还规定投产若干年后即由国家石油公司充当作业者;也有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可以改换。

最后, 联合经营合同把石油资源勘探的资金风险,有时还有开发的资金风险都加在石油公司的头上。在联合经营体制内,资源国政府可以让外国石油公司只负担勘探阶段的全部费用,或者也包括开发阶段的投资。如果东道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有条件提供开发阶段所需的资金,再加上考虑到开发阶段的风险比勘探阶段要小,那么,在开发阶段东道国所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由东道国自己提供。在某种情况下,这样的条件对东道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外国石油公司可以从开发阶段的资金负担和风险中解脱出来,从而会愿意接受百分比较高的国家参股,国家总的花费会因此而降低。

贷款换石油

自2009年以来,我国先后与俄罗斯、委内瑞拉、安哥拉、哈萨克斯坦和巴西五国签订了总额为450亿美元的“贷款换石油”协议。按照这些协议,在未来十五到二十年间,中国将通过向相关国家的石油企业提供贷款,换取每年3000万吨左右的原油供应。“贷款换石油”对贷款双方而言,可谓各取所需。“贷款换石油”是一个中国式的国际石油贸易模式创新。与从国际石油市场上直接购买“贸易油”和直接投资海外从而获取“份额油”不同,贷款换石油所选择的谈判对象既不是财大气粗的中东石油生产国,也不是地缘政治风险极高的国家,而主要是与中国一样的新兴国家,其内外部环境相对稳定,同时对国外资本又有较高需求。如果“贷款换石油”协议进展顺利,“贷款换石油”无疑还将有助于增进中国与众多产油大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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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是找到石油的可能性有多大,其储量有多少,外国石油公司在石油供求关系中处在何种地位,资源国政府在谋求取得这种协议方面所具有的知识、能力以及处理复杂事务的水平和经验。 五、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协议有时也规定,由外国石油公司负责筹措勘探开发全部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以分期摊还的办法回收投资费用。因此,每年将按一定百分比回收投资,列入费用支出,不计所得税。 就其经济效益来看,采用这种预先垫付的方法,如果国家接受垫付的时间越长,就越要认真考虑外国石油公司是否愿意接受。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希望外国石油公司一直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则国家必须要向外国石油公司偿还更多的费用,因为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的总额比垫付到勘探阶段为止要多,若为有息垫付,尚须按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通过联合经营,资源国可在石油经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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