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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案件裁决的统一之路
作者:张佳琦 刘思萱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3期
摘 要:许霆案引发了新类型案件归向何处的思考,我国如何建立指导新类型案件的制度、其生命力又如何?种种问题都掩藏着司法背后的争议,然而建立统一的裁决尺度是时代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关键词:新类型;法律漏洞;统一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64-01 作者简介:张佳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12级本科生;通讯作者:刘思萱,女,苏州大学法学副教授,经济学老师,主要研究司法实务,承担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政策对我国司法裁判影响研究》。
许霆案,是一起ATM机故障而恶意取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财产类案件。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的巨大差异将案件推向社会的风口浪尖。一方面,学术界理论上对案件定性为盗窃罪提出质疑,提出不当得利等不同定性看法;一方面不同法院对案件量刑表示怀疑。特别是二审判决书当中以刑法63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定犯罪人刑罚,而法律条文并未对特殊情况做出具体解释,以闲置条款进行裁决是否裁量空间过大;另一方面,舆论普遍认为一审判决过重,二审做出减刑改判是否听从民意。 从许霆案可以看出司法与立法之间罅隙,而新时代下越来越多区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案件出现在司法领域之中,没有具体法律规范规制的新类型案件的裁决办法的空白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因而必须建立统一的新类型案件的裁决尺度。
那么什么是新类型案件呢?简单讲,就是指缺少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制的纠纷案件,它表现为法律关系新颖。“在各个法系体制中,由于活动的规则总被推迟到活动结束之后才出现,一定不时会出现困难,这是人类智力有限的结果,是对立法者和法官无限预知能力的否定。”人类智慧的局限性必然导致立法的局限性,而规范一旦上升为法律,便具有广泛应用性和使用稳定性,程序立法更导致法律不得随意更改。而社会经济是具有流变性的,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使得法律行为所依赖的物质媒介和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越来越丰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性存在矛盾。同时,法律不可能具体到每个社会现象,法律的重要属性之一便是普遍性,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和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又存在一定矛盾,因而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社会生活的必然结果。
下面笔者就简单谈谈自身对建立新型案件统一之路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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