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国际贸易商品的检验与检疫
五、简答题
1、简要回答一下约定商品检验检疫的意义。 答:1)维护国家的利益和信誉。
2)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3)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2、在国际上,有哪些商品检验机构?
答:1)官方检验机构,具体有日本、美国和欧盟的官方检验机构。
2)半官方检验机构和民间机构,世界上许多国家中还有由商会、协会、同业公会或私人设立的半官方或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担负着国际贸易货物的检验和鉴定工作。
3、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机构的职责有几项?
答:1)对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实施检验。包括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范围可以归纳为两方面,即强制性的法定检验(making legal inspection)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2)对法定检验商品和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3) 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各项进出口商品公证鉴定业务(authentic attesting business)。
4.争议处理的途径有哪些?
答:国际贸易中争议处理的途径主要有:友好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5.仲裁的特点有哪些?如何理解仲裁的效力?
答:仲裁的特点主要有:① 程序简便、快速,审理时间较短,争议解决的效率高;② 充分的自治意愿,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③ 程序保密,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和仲裁庭的允许,第三人不可旁听案件审理,仲裁程序及实体内容不得向外界披露;④ 仲裁成本合理,实行“一裁终局”制,费用比两审诉讼低廉,且节省时间;⑤ 裁决可在境外执行。
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六、案例分析题
1、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2、答:
(1)我方的漏洞和处理失当:没有及时发现对方证件存在问题,既未直接提出拒赔,也未提出复验,第一次复函就同对方讨价还价,说明我方已默认理亏,授人以柄,实际上等于已接受了对方的索赔,只是对索赔金额有争议,所以虽时隔一年,也不能以时隔已久为由,推托不管。
(2)对方的漏洞是:商检证不完整,缺乏证据效力。乌皮鸡呈黑色,黑色不能说明变质。商检证上没有变质货物的批号,没有注明商品变质究竟有多少,既无实际数,又无比例数,说明对方提出的索赔金额是无根据的。对方所提供的商品变质化验证书是根据零售商店的送检商品做出的。这个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易腐商品的检验一般应在海关仓库内进行。由零售商送检商品,说明此批货买方已接受并发售给各零售店,出口的一方当然对品质不能负责,食物变质既可能在当地运输途中造成,也可能由零售商储存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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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年后,对方派代表来京交涉时,我们应向其表示愿意合理解决此案,因为我们不能否认一年前给对方讨价还价的信的内容。同时,我们也应实事求是地将混装乌皮鸡的事告诉对方,并说明此鸡是特殊品种,色黑并非变质。由于我方事前未征得对方同意而装了少量乌皮鸡,对此我方是有责任的,我们可承担乌皮鸡引起的损失。
(4)因时隔一年,食品已不存在,对方无法重新补出证件,我方可抓住对方证件的漏洞,摆事实,讲道理,使之无言而退,这样,既能减少我经济损失,又能保全我政治信誉。 3.日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日本政府颁布的禁令的生效日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货日之后,因此,不构成履约的“不可抗力”。日方完全可以在9月份装船发货,履行合同。因此,日本政府的禁令对本合同不符合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日方要求不合理,我方可向日方回电拒绝其无理要求,敦促其尽快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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