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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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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11 6:31:20

帮助纳税人熟悉、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政策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纳税人日常咨询较多的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局整理归纳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作为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材料。今后上级

税务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一、关于企业收入经管的若干问题

⒈问:某公司2009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

岗位用工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经管办法或具体经管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⒉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

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⒊问: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

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

理方法调整。

B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A公司的关联方,无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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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A公司应按照经税

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⒋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28号)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未完工产品的,不动产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汽车销售收入不适用房

地产开发的有关税收规定。

⒌问:某企业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于2009年1月一次性收取了2009年至2011年的房租,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企业应将应收租金收入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出租房产相关且在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

及附加、资产折旧等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⒍问: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规范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

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⑴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

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⑵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

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⑶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

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⑷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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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⒎问: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具体包括: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⑵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⑸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关于企业扣除经管的若干问题 ⒈问: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经管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⑴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⑵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⑶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⑷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

所得税义务;⑸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⒉问:企业2010年1月发放2009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

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

年度税前扣除。

⒊问:某企业职工福利费台账显示,2008年度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为100万元(该余额属于2007年度以前按照税收规定计提且截至2008年底尚未使用的应付福利费余额,2008年度职工福利费的使用及列支办法符合税收规定),2009年度企业将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工程,诸如应由个人承担的子女教育费用、股东的私车保险费等共计20万元在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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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末应付福利费结余中列支,2009年度实际发生符合税收规定列支范围的职工福利费为120万元(已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已单独设立应付福利费账簿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使用情况,2009年应付福利费不存在已计提但未使用的情形。假设该企业2009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为1000万元。该企业2009年度职工福利费应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

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一方面,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不属于税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工程,属于改变职工福利费用途的行为,企业应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另一方面,为减少财税差异,2009年度企业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120万元,应先冲减2008年底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减除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应付福利费借方发生额后的差额80万元(100-20),不足从以前年度应付福利费结余中列支的部分,即40万元职工福利费允许2009年度税前扣除(因40万元小于当年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140万元,所以2009年实际发生的40万元职工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由于企业将2009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120万元计入了当期成本费用,按税收规定只允许40万元职工福利费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因此需要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综合来看,2009年度职工福利费应纳税调增

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⒋问: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若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

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规范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

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将全体职工合理的年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之积,作为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并

按照税收规定的规范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因此,企业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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