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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作者:苟孟 张爱平 崔莉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
摘 要 这些年来,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逐步完善中,但是其立法现状还是存在许多不足,这种不足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不乏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立法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的司法实务,导致司法实务缺乏操作性,全面客观地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现状对于改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回避主体 决定程序
作者简介:苟孟,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铁佛派出所;张爱平,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长赤派出所;崔莉娟,四川省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53-02 一、 回避主体范围过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是法定的民事诉讼回避程序。自行回避的主体一般包括了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申请回避的主体一般只限于当事人。这种规定将回避主体的范围限制过窄,单一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缺少对检察人员回避问题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对于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有权利提出抗诉,由于抗诉原因导致再审时,法院会通知检察院出庭,那么检察员是否需要回避呢?在普通人民群众的心理,公检法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检察院是否回避在普通百姓心中有显著的不同,会被认为影响到司法公正。尤其是出庭的检察人员如果与再审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时,广大人民群众就对检察人员的出庭抱有更多的质疑,会怀疑检察人员会不会利用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较为熟悉的关系和职务之便来影响到法庭判案的进程和结果。
对于这点,目前在学术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检察员的身份特殊,身肩监督和制约法院审判活动的重任,因此,检察员对于法院的影响力是不可忽略的。尤其在检察员与被审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的时候,这种影响力就更加不能忽视,应当适用回避制度。但是也有人认为,正是因为人民检察员和检察员的特殊使命,其参与民事诉讼所发挥的作用更加不能忽视,检察员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与其他的普通民众相比,检察员更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对于检察员不应该适用回避制度,这应该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也正因为种种的争议,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检察员列入到回避主体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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