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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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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0 5:59:39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 ×××

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是指住宅销售年度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一直未公布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各市县地税局原则上可视同该类型住宅符合普通住宅第三个条件规定,属普通住宅。但对价格偏高的如别墅、高级公寓等,由各市县地税局根 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属普通住宅。

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未及时公布某年度的普通住宅交易价格的,由各市县地税局根据已公布的前年度普通住宅交易价格和该年度的新房销售均价确定房价的增长(下降)比例确定该年度的普通住宅交易价格。即该年度的普通住宅交易价格=前年度普通住宅交易价格×[1+增长(-下降)比例].各市县地税局应及时确定公布房价的增长(下降)比例,并报省局备案。

9、山东省以及青岛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普通标准住宅”和《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39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从严掌握。 纳税人应将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非普通标准住宅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07]35号)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普通标准住房。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

现将《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07]3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对我市“普通标准住宅”认定,一律按青岛市办公厅 《关于稳定住房价格进一步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4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07]80号)

在符合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调整、优化居住用地布局和结构。规划部门要在项目选址定点上优先保证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审批速度。要结合《城市高层空间布局规划》,适当提高建筑容积率,增加住房建设总量。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批中,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套型面积。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下,容积率要控制在1.0以上。套型标准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产权登记等审批手续。要加强开发项目规划许可监管,对2年内未开工的住宅项目,要根据城市环境要求和基础设施变化情况,再次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项目,要坚决予以撤销。要加大城市滨海公路沿线城市组团控规编制力度,为适时启动组团建设创造条件,拓展住房建设空间。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住房价格进一步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4号)

10、辽宁省以及沈阳大连市鞍山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沈阳市房产局测算了全市2008年上半年各级别区域普通住房成交均价标准,并经市政府批准于2008年4月15日在“沈阳房产网”上予以公布。全市仍按行政区域划分为三个级别:一级区域为市内五区;二级区域为浑南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区域为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沈北新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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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县、市自行测算确定)。各级别区域普通住房成交均价乘以1.44得出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各级别区域住房价格低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含价格标准本数)为普通住宅,高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为非普通住宅。 具体价格标准如下: 一级:6700元/平方米 二级:5950元/平方米 三级:5370元/平方米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税部门于2008年5月1日起,对纳税义务发生于2008年4月15日沈阳房产网发布新价格标准之后的住房交易行为,按照新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界定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并执行相应的税收征收政策。

二ΟΟ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沈阳关于执行新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沈地税发〔2008〕72号)

二、我市普通住房的标准。鞍山市人民政府规定,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市区平均交易价格3600元)1.2倍以下的为普通标准住宅。此标准为2006年3月2日以后销售的房屋清算时适用,在此之前销售的房屋清算时仍原标准执行,具体标准见辽政办发[1995]24号文件。

鞍山市转发省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1.中央法规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税发〔2006〕187号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2、辽宁省以及沈阳大连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并按规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未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补缴预缴土地增值税完毕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根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以工程验收部门核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日,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竣工的时限;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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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 ×××

(三)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 (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符合上述第(4)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算应纳税额,确定纳税期限。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已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达到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计算“转让比例”时,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计算转让比例;本条中“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以已签订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准;“可售总建筑面积”以《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中的《预售商品房明细》所登记的可售面积为准;

(2)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其他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3.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发房地产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比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大地税函[2007]200号

3.福建省以及福州市厦门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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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 ×××

厦地税发〔2007〕108号

4. 山东以及青岛市 清算条件

(一) 主动清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1、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 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完成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并结清应补(退)税款后,方可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二) 通知清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知开发企业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1、 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含视同销售)和自用以及用于出租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之和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含)以上的; 2、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 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通告(青地税发[2008]116号)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 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开发企业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百分之八十五,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

5.北京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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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 ××× 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是指住宅销售年度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一直未公布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各市县地税局原则上可视同该类型住宅符合普通住宅第三个条件规定,属普通住宅。但对价格偏高的如别墅、高级公寓等,由各市县地税局根 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属普通住宅。 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未及时公布某年度的普通住宅交易价格的,由各市县地税局根据已公布的前年度普通住宅交易价格和该年度的新房销售均价确定房价的增长(下降)比例确定该年度的普通住宅交易价格。即该年度的普通住宅交易价格=前年度普通住宅交易价格×[1+增长(-下降)比例].各市县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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