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自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期满之日起,可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对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多次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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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市、县分支机构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把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监督招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应限制该用人单位的投标资格。
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等。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同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受理许可或审批、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证明业务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中央、省属、省外等市外单位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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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1个月内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过去市、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样式)
2.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样式) 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样式) 4.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样式)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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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我单位承诺: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我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相应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交存单位承诺 我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承诺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交存单位填报,一式两份,分别由交存单位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属建设领域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属非建设领域的只填“交存单位承诺”一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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