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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法定代表人变更,内外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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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3 21:44:35

权,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二、大拇指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前次出资之后,根据经营需要与公司章程,再行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反而应尽快审理以保护大拇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四、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申请应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在未获得核准前,环保科技公司仍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

出书面决议,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变更为何昱均(HO YUK KWAN),将董事田垣、潘成土、陈斌变更为SESHADRI RAJ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昱均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SHADRI RA-

I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三人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国武、

徐丽雯、宋宽三人为大拇指公司董事,任期均为三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 336/2013清盘令,

任命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等三人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

盘人。清盘令规定,清盘人被授权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 272(1)(E)中规定的任何权力。

新加坡公司法227G(2)规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间内,由本

法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赋予董事的所有权力及赋予董事的所有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并未规定司法管理人须召开任何公司会议。

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清盘人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

起或抗辩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质证,

原审法院进行了确认,但并未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在担任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

理人期间,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平原、邓慧琼律师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

二审庭审时,大拇指公司对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及委托代

理人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清盘人权力仅限于法院清盘令授权范围,并不包括新加坡公司法272 (2)(A)规定的权力,故清盘人无权代表环保科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环保科技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更多精彩,请关注法律讲坛微信号 Q57641064 )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

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

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 272(2)(A)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大拇指公司就环保科技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

部分案件涉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

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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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二、大拇指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前次出资之后,根据经营需要与公司章程,再行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反而应尽快审理以保护大拇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四、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申请应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在未获得核准前,环保科技公司仍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变更为何昱均(HO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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