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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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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12:37:41

农村信用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以下简称农户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法人机构)向服务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本外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严禁向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申请人发放信用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评级结果是对客户准入退出、核定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的重要依据。

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分AAA、AA、A、B四个等级。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确定: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生产经营状况; (三)社会信誉状况; (四)年净收入;

(五)资产负债状况、家庭财产状况; (六)自有资金情况; (七)贷款本息偿还情况。

各级别的细化标准由各法人机构确定,对B级客户不得办理新增信用和保证担保授信业务。

第五条 严格执行贷款“面谈”、“面签”制度,信贷人员应向借款人、担保人详细讲解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资料。

第二章 贷款条件、种类、期限、额度、利率

及还款方式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借款人年龄加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5年;以保值性较高的抵质押财产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户籍所在地或固定住所(固定经营场所)原则上在法人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真实、明确、合法;

(四)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申请保证贷款的,自有资金(包括自身存款、已投入资金等,下同)与申请贷款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40%;申请抵押贷款的,自有资金与申请贷款金额的比例占比不得低于30%;生产周期较长的项目要提高自有资金比例。

(五)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信用贷款除外);

(六)在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七)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法人机构根据实际制定详细标准),或虽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并非主观恶意且本次申请贷款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在邻里或同行中口碑良好,无不良生活嗜好,家庭和睦稳定;信用等级在B级(含)以上;以保值性较高的抵质押财产提供担保的,可不评级。

(八)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配偶、未婚子女等)在农村信用社无生产经营贷款或有效授信;

(九)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加工设备; (二)有丰富的生产加工经验;

(三)生产加工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价格稳定。

第八条 种植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获得从事种植所需的土地;承包他人的土地,须有承包合同;

(二)有种植经验和经营管理能力; (三)产品市场价格稳定、需求旺盛;

(四)种植周期超过三年的项目,自有资金应达到50%以上。

第九条 养殖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养殖场地和必要的养殖设施; (二)熟练掌握养殖技术,有完善的防疫措施; (三)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价格平稳;

(四)养殖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自有资金应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经营(销)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丰富的经营经验,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经营周期在一年以上者,经营时间须超过一个经营周期),经营效益良好;

(二)自有资金在50%以上,在信用社开立账户,有一定量的存款余额;

(三)有相对稳定的销售渠道,货款回笼及时,主要在信用社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运输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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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以下简称农户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法人机构)向服务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本外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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