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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足保全不好,那么超额保险行不行呢?所谓超额就是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超额保险。一般的合同中超额部分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合同全部属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且恶意投保人如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在被查明后,要负赔偿责任。
三十二、保险单(投保单)中有时为什么需要有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是按保险监督部门的规定事先拟定好的,具有通用性的特点。这样一来,在具体的地区具体的情况下,对投保人就不完全适用。因此具体操作时,在不违规的情况下,可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作适当的微调,即对条款内容作一些局部的变更、补充、删减,以适应具体情况,更好地表达双方的意愿。其形式,一般采用“特别约定”来实现。
特别约定的内容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1、不能违背我国当前的有关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2、不能违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3、必须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
特别约定可以格式化,也可非格式化,但必须同时附贴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并加盖骑缝章,或填写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这样才能和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十三、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重复投保吗?如果重复投保了出险后可以重复索赔吗?
这个问题不是一概而论的。对于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一般不存在重复投保的问题。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货币来计算其经济价值的,因此其可保利益不纯粹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
但对于财产保险则不可以重复投保,即使发生了重复保险也不可能获得重复的赔偿,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损失金额的赔偿。 三十四、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是何关系?
这里所指的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是指主险(基本险)的合同和附加险的合同。因为保险公司开办的主险往往具有较广泛的适应性,为了满足广大投保人的需要,一般会在主险的基础上增加办理附加险,用以扩大保险责任或增加保险金额(主要在寿险中出现)。附加险的主要特点是:
1、附加险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单独办理,只有办理主险时才能办理附加险。如家庭财产保险的附加盗窃险,只有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才能投保附加盗窃险。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等,在附加条款中未加明确事项按主险相关约定执行。
3、附加险的合同不能单独存在,即主险合同因失效、解约或期满等原因,效力终止时,附加险合同也随之终止。
4、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应与主险的交费约定一并交纳。附加险的保险费率都有独立的标准。
三十五、投保后如想中途退保可以吗?
根据保险自愿的原则,投保人一般是可以中途退保的。退保,也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终止期未到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即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交纳保险费的险种,退保时保险人一般只退还从退保之日起到保期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对于带有储蓄性质的险种,退何时保险人按原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储
金)。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投保人、保险人均无权解除合同;但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即保险的货物未启运前,保险的运输工具未启航前(未行驶前),投保人还是可以退保的,但退保时保险人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三十六、什么叫保单的终止?
保单的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终止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
合同的终止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合同终止是保险当事人行使终止权的结果;广义的合同终止包括终止权的行使和自然终止。
第一,因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行使终止权又称“解约告知”,是当事人使正在生效的保险合同于中途失效的单方法律行为。终止权行使的结果是使合同的效力自行使终止权时消灭。行使终止权的法律特征是:
1、与合同失效不同。行使终止权后,合同不能复效。
2、与合同无效不同。行使终止权是一方的意愿。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自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3、与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不同。行使终止权合同的效力只在终止权行使终止权时开始终止;而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自始无效。
第二,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行使终止权以外的原因而使合同终止。自然终止一般有以下几种原因:
1、保险事故虽未发生,但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合同即终止。即使保户到期后续保,只是新合同的成立而不是原合同的延续。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履行了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3、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致使保险合同失去了保险标的。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财产的出售、转让、报废或非保险责任的事故致使保险财产灭失;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死亡。
保险合同终止权只对将来失去效力,并不溯及既往,当事人不承担回复原状的义务,所以合同终止前的保险费不返还。 三十七、保险合同签订后都是有效的吗?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签订后都是有效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无效。无效的情况有下列几种:1、从无效原因来分,有约定无效和法定无效;2、从无效范围来分,有全部无效和失效。
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订立保险合同时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不存在,如汽车在签订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时该车已被撞毁。2、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3、恶意的重复保险(主要指财产保险);4、财产险中非恶意的超额保险,其中超过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部分保险金额无效,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6、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的。
三十八、被保险人索赔的一般程序有哪些?
索赔的程序如下:
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俗称“报案”),将保险事故的基本情况报给保险人,这些情况包括灾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何种灾害事故、可能的原因、施救情况、保险标的损失概况等,报案可以用电话、传真、电报、派员等方式进行。无论用什么方法报案,最终保户均需填写由保险公司印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
2、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一般财产保险的事故现场均需查勘)或进行调查,查明灾害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接受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人员的询问,提供查勘的方便。
3、向保险公司提供灾害事故的证明、有关单证等,以便保险公司能准确、迅速、合理地定责、定损。
4、接到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通知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赔款金额如无异议,在10日内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
顺便提一下,关于索赔时效问题,即被保险人如投保的是人寿保险以外的险种,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如两年内不行使索赔权,则其索赔权就自动消失,也就是说索赔的时效只有两年,而人寿险的索赔时效为五年。
三十九、财产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何恢复相应减少的保险金额?
在财产保险标的遭受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金额的减少与其恢复有以下三种情况: 1、对某些条款具有连续责任性质的,例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及其第三者责任险,只要是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未达到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达到时则保险责任终止),保单继续有效,保额也不作相应的减少。
2、对大部分条款不具有连续责任的,例如财产保险(基本险、综合险)、家庭财产保险、船舶保险等,如发生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未达到保险金额时(达到时,保险责任也即行终止),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要作相应的减少;被保险人如需恢复保险金额,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若未恢复保险金额,再次出险时,保险人将按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算;若二次以上(含)出险,其赔偿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终止。
3、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如因出险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保单继续有效,但保险金额应作相应减少,直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进,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四十、什么叫相对免赔率和相对免赔额?什么叫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
相对免赔、绝对免赔都是限额赔付的方式之一。用这两种限额赔付,一般原因都出自于减少小额赔款的理赔以简化手续,或被保险人为节约保险费的开支,或保险人为增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护意识而采取的一种方式。
相对免赔,即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率或损失金额超过相对免赔率或相对免赔额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计算公式是: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必须是:损失率>相对免赔率); 或: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必须是:损失金额>相对免赔额)
绝对免赔,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率或损失金额超过绝对免赔率或绝对免赔额时,保险人
仅对超过的部分负责赔偿。其赔偿的计算公式是: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绝对免赔率),(必须是:损失率>绝对免赔率); 或: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绝对免赔额(必须是:损失金额>绝对免赔额)。
采用相对免赔、绝对免赔时,都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采取哪种形式,及其具体数字或数额。
四十一、保户在索赔过程中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怎么办?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按以下办法处理: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按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 2、在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可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或经仲裁后一方对仲裁裁决拒不履行,另一方也可向法院起诉。
四十二、什么是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部分。
今天,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人身保险的险种日益增多,不仅能满足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养老等保障的需要,而且能满足被保险人的生育、子女教育和婚嫁等方面的需要。人身保险的主要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因被保险人死亡所致家庭损失的经济补偿,减轻家庭或子女的经济负担,使其遗属能够获得一定收入,以维持生活及偿付债务之需;二是储蓄资金,以备将来自己生活所需。前者属保障型的,后者为储备型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赔款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四十三、什么是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它又可以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三种。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其又分为定期寿保和终身寿保;前者保险期限是某一期间,后者的保险期限是被保险人的一生。“两全”保险的两全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需给付,在保险期满仍也需给付。 四十四、什么是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是人寿保险的一种,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根据保险的期限,它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两种。
定期死亡保险在习惯上被称为定期寿险,它只提供一个确定时期的保障,如5年、10年、20年、30年或者到被保险人达到某个年龄为止。例如国寿目前开办的《祥运定期保险》,其条款中有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65周岁,也就是说到65周岁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这种保险只有保障功能,而没有储蓄功能。
终身死亡保险亦称终身寿险,是一种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即保险人要一直负责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或者说,被保险人的死亡不论发生在什么时间,保险公司总是要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终身寿险分为普通终身寿险和特种终身寿险,前者也称终身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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