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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侵权责任法》视角的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作者:龙曦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7期
摘 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版权内容通过互联网传播时,界定互联网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主要有“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然而两种原则各有侧重,结合我国的对该种问题的立法实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
一般认为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提供商,或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设备的运营商,以及一个在由用户指定的两点或者数点之间,对于用户选择的内容,不修改、仅提供路由或数字接入服务的单位。本文仅就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版权内容通过互联网传播时,互联网服务者在承担侵权责任时的各种学说进行阐述。在一个网络服务者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不仅是单纯地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权利人当然可以对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内容提供者提起直接著作权侵权诉讼。为了平衡权利人的权利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法规,以及“避风港原则”采用,从而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红旗原则”的确立,也起到了限制过度避港的适用。
一、 美国及欧盟
实践中,美国、欧洲及其他国家的侵权案例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会考虑下列因素: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晓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侵权故意?③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给予了实质性帮助?即是否具有控制侵权行为、获得侵权内容并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人如主张网络提供者侵权,需要证明①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告知道或推定应该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有监管或控制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也称作红旗原则)③被告虽未直接侵权但实际上帮助了侵权行为,且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获得通过,避风港原则从而产生,也称:DMCA第512条。该条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内容存贮、系统缓存、主机服务、或者链接服务时,可以在满足如下两条件的情况下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网络服务商须采取了并合理地实施了对反复侵权者的用户停止服务的政策;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采用并且没有干涉标准的技术性措施。同时还需满足如下条件:①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没有可能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②网络服务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力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③在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或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迅速删除侵权内容或者屏蔽对它的访问。然而,现在的美国判例中并没有明确怎么样的通知符合上述的要求,什么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才应该删除。而第二个含义红旗原则的规定标准及实际案例中认定和应用也并不明确,给法院的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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