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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谁在“使用”卫星这一问题的真正用意是:卫星公司的收入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因此谁在“使用”卫星设施便成为本案最大的争论焦点。
2、原告代理人认为[11] :卫星公司发射卫星,运营卫星、检测、干预、维修卫星,根本是卫星公司在“使用”卫星,而央视仅仅是使用卫星的特定频道,达到传输信号的目的而已,电视台缔约合同的不就是要将信号传输到目的地吗?卫星公司不就是通过使用自己的卫星为客户传输电视信号从而获取报酬吗?请问谁在负责传输?负责传输的工作人员是谁雇用的?因此,卫星频道就是运载信号的工具,好比作运输用的汽车,电视台缔约的目的不是要使用卫星或其中一部分,而是要对方负责将信号传输到指定范围。由此可见,是卫星公司在使用卫星。双方协议的性质是服务协议[12] 。
(五)、无形财产也有物质基础:对无形财产的使用也构成对无形财产赖以存在的有形财产的使用
1、从物质特性上讲,卫星设备属于有形财产,特定卫星频道是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有其形成和赖以存在的有形物质基础,无形财产不能不通过有形财产而无中生有地表现出来,本案第三人使用特定卫星频道的同时也构成对卫星设施的使用。很难想象,电视台不使用特定的卫星频道而能够将信号传送出去(到达指定的区域),也很难设想电视台使用特定卫星频道而没有对卫星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利用”或“使用”。因此,当作为卫星公司客户的电视台在使用这一特定频道的转发器时,电视台也正在使用卫星公司的通讯设备。这是其一。
2、合同的目的是将卫星信号传输到指定范围,这是双方所签合同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但是,合同的目的不等于合同标的更不等于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标的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和合同内容皆不相同,必然表现在具体的合同中,合同的客体各不相同,但都表示为一定的行为。本案合同标的是:“转让特定卫星频道所用权”。交易双方正是通过转让“特定卫星频道使用权”的方式,达到电视信号传输的目的。不能将合同的目的与合同的性质简单划等号。 3、正是基于对卫星公司通讯设备的使用,电视台才支付“设备费”。按照原告的理由,卫星公司在使用卫星而电视台没有使用卫星设施,那么为什么卫星公司要在中国境内安装地面设施并收取“设备费”[13] ?卫星设施是卫星及其附属
设施构成的一个整体,对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并支付“设备费”可以视为对卫星设施的“使用”。
(六)、《中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使用或有权使用” [14] 分析 1、考虑到《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界定时,作如下表述:“使用或者使用……的权利”(the use of, or the right to use……),即,特许权使用费的外延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者享有使用上述设备的权利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权利。
2、“The use of ”与“The right to use”并列使用,意味着两种款项的产生方式,相互并列,相互区别。“the use of”是使用者实际占有被使用物的“使用”。“the right to use”则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粹而抽象的使用权利,这种使用权令使用者不必(不一定)实际占有使用物,对于无形财产(比如知识产权、著作权等),不存在使用者对使用客体实际占有的可能性,但是却有利用或使用其无形财产的权利。“the right to use”显然包涵这一层意思。
3、本案中卫星转发器具有传输信号的使用功能,每个转发器的部分带宽均可以被独立地运用于传输信号,正常情况下一旦这些特定的带宽被用于传输中央电视台的电视信号,则这些指定带宽(频道)的使用权为电视台专有。带宽由卫星系统提供,第三人有权使用带宽应视为有权使用卫星系统。
4、即使使用带宽不被视为对卫星系统的使用,仅仅视为对“特定卫星频道”(这一无形财产)的使用,亦构成中美税收协定的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工业设备”等有形财产和“特定带宽的卫星频道”的无形财产的使用,因而符合中美税收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使用”特性。
(七)、“特许权使用费”英文“royalty”的含义:是否包括无形财产? “Royalty”即“特许权使用费”。查L?B?Curzon(科尔森)所编《朗文法律词典》第六版得知:
1、Royalty[15] :Share of a product or profit paid to the owner of property from which it arises。从有形或无形财产使用中产生并支付给权利所有人(物主)的金钱或产品给付,均为“特许权使用费”。
2、Property[16] :1、That which can be owned。2、Rights to the possession and use of goods and land, etc。3、An aggregate of rights having money value。4、Includes
money and all other 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and other intangible property。
3、注意:“Intangible property”即无形财产。由此可见:property的含义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由此,从有形或无形财产使用中产生并支付给权利所有人(物主)的金钱或产品给付,均为“特许权使用费”。这与我国国内相关制定法所谓的特许权使用费有别,《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征税法》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解释均为对无形财产(资产)的使用而支付给物主(权利所有人)许可的费用,不包含对有形财产的使用。
4、根据上述分析,由于本案中央电视台(第三人)既使用了特定的卫星频道这一无形财产,同时也构成对卫星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或“利用”(use本身即有“使用”、“利用”之意)。因此,无论如何,本案第三人支付给卫星公司的相关费用性质上符合《中美税收协定》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兼评国家税务总局(1998)第211号文及(1999)第566号《批复》
下面的问题是:被告既主张原告所获报酬系“租金”又主张其所获报酬性质上系“特许权使用费”这岂不矛盾?逻辑上是否难以自足?
(一)、国家税总两份文件两个定性,市国税局两次变脸作出两个决定:前后收入定性逻辑是否矛盾? 先看这两个文件:
1、国家税总(1998)第21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外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国际通讯卫星等通讯线路租给我国用户使用,其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税函(1999)5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央电视台取得卫星通讯线路租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征收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384号)收悉。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于1995年与中国中央电视台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协议》(以下称协议)。根据协议,中央电视台及其授权的国内单位可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泛美卫星公司所拥有的固定卫星设施进行电视信号转发;泛美卫星公司则按期从中央电视台收取费用。关于是否对泛美卫星公司取得的上述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泛美卫星公司承诺通过提供其固有的卫星设施进行电视信号转发而从中央电视台取得的全部定期费用(包括服务费和设备费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规定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取得的收入”。对其应依照中美税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3、评论:两个文件对收入定性逻辑上并不矛盾
(1)首先,一项涉外税收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税务局先必须寻找并确定国内法的基础或依据,税务局正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1、2款确定原告所得是否为应税所得,原告与第三人中央电视台交易性质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本质特征,从而确定了此论交易的实际纳税义务人为原告,扣缴义务人为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而且稽查局第一次作出处理决定时正是依据国家税总(1998)第211号文,认定了租用卫星通讯线路取得收入为租金性质,并以此课之以税。
(2)根据上文的分析,由于交易性质确系财产租赁合同,我国法律又未明文禁止无形财产的租赁,因此,国税总局(1998)第211号文确认原告所得系“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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