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自行交收是指持有相同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按照双方协商的货物交收的时间、地点及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交收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现货交易采用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制度和补充仓申报制度。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应的交收时间,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
第五十六条 在每个交易日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数量差,补充仓会员可以在该交易日规定的时段内对当日交收申报未配对成功的订货进行补充仓申报,调节实物交收供求矛盾。
第五十七条 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由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作为买卖双方履行实物交收依据的电子交易合同。
第五十八条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各挂牌商品的交收细则规定。若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在交收配对成功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交收相关约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买卖双方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及补充仓申报配对成功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收订金、《注册仓单》及交收手续费。交收订金和交收手续费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条 补充仓会员申报配对成功,交易系统按其补充仓申报方向相反的方向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成交价格为当日结算价,订货量为补充仓申报成交数量,按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收取合同订金。
第六十一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分为基准交收仓库和一般交收仓库,基准交收仓库是指交易所为确定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报价而指定的交收仓库。
第六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遵守其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妥善存储和保管交收商品,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或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第六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所核准、注册后成为《注册仓单》。
第六十五条 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所确认的《注册仓单》或货款交到交易所。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按照“大数先配,数量取整,统筹兼顾”原则进行交收配对。
第六十七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参与现货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自己的交易账户中备足交收货款后,交易所向其分配《注册仓单》并开具《提货单》;参与现货交收的卖方交易商交出《注册仓单》并在买方交易商办理完相关提货手续后,交易所付给其货款,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六十八条 参与现货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质检机构作为第三方质检机构。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指定质检机构中选择质检单位。交易所将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七十条 指定质检机构须对其出具的质检报告负责。因质检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质检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交收违约的处罚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一)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如数交付《注册仓单》的;
(二)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支付货款的;
(三) 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收违约情况。
第七十二条 挂牌商品的现货交收流程以及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责任划分按交易所挂牌商品具体交收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替代交收商品与标准交收商品的差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告信息执行。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商品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订货量限额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当挂牌交易的商品价格出现连续多交易日同
方向达到日涨跌限幅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限幅大小、提高合同订金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品种总订货量的最大数额。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单个交易商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具体情况参见挂牌交易品种的上市公告及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交易所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的或未按规定及时追加合同订金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代为转让。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第七十八条 交易商无法履行合同的,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其“订立”交易;
(二) 按规定实行代为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合同订金赔偿守约方或交易所因该交易商未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商品的订货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则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所的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订货量情况。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报告材料包括:
(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的交易账号、电子交易合同代码、现有订货数量方向、合同订金、可用资金;
(二) 资金来源说明;
(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八十一条 风险控制具体细节参见 《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 在交易所现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
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
(三) 当出现本办法第七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交易所认为需要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其它情形。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大小、调整合同订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限制交收申报、调整延期交收补偿费率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交易系统和信息发布管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需要有权选择升级或更换交易系统,并有权要求交易商配合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因交易商不配合造成的自身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升级或更换交易系统应当进行公告。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通过现货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所官方网站和其它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质检机构、指定评估机构等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九十条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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