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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中标社又以黄远东、李骏带、江西科技出版社等共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三次开庭公开审理,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北京高院指出:中标社虽然通过与大典编委会签订合同取得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对他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但与其签订出版合同的主体的大典编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是为创作临时组成的编委会,该一类组织不是法人单位。该编委会创作的作品,只能由编委会中参加创作的成员作为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黄远东、李骏带作为编委会成员,其行为代表编委会全体成员的意志,要求他们二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机械大典》图书的各卷主编代表作者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尽到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对中标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从中标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能够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具有同一性,也是大典编委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将作品交由他人出版。由于本案中大典编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涉及合同的纠纷本案无法处理,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均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订立形式
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举证困难的问题,为避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所以我部在订立合同建议采用合同书形式,杜绝出现口头承诺情况(对我司不利的情况除外)。
三、
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签订主体只有真实存在,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名称一定要与营业执照保持一致,杜绝名称出现简写、错误情况。
合同明确当事人住所,将其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达通知、法务函、诉讼材料等重要文件的地址。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知对方才能生效,如一旦出现无法送达,将面临着公
司无法行使解除权的被动局面;如法院无法送达,则需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必然导致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时间。 (二) 标的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 标的应当是确定的,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及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 (三) 数量
数量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一个条款,也是较为简单的一个条款,很少受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如合同一旦出现标的物的数量约定不明确,除非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包括订立合同时协商一致或事后补充协商一致),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案例:
2007年10月18日,章某与东莞市A公司签订一了份《协议书》,协议约定:A公司以2750元一吨的管模(废铁)出售给章某,在双方签字后,章某先付定金10万元给A公司,合同约定该定金以章某装走最后一车货物时结清,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章某依约向A公司交纳了10万元定金。章某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多次到A公司拉旧管模,每次交易都即时结清货款。2007年11月7日,章某将自己与A公司的业务交易转让给吴某,并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章某并未将此事告知A公司。此后,章某于11月9日、12日、14日、16日到A公司拉走了四车管模,也结清了货款。2008年5月26日,章某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给付定金10万元。 【原告观点】
原告章某认为,双方的协议没并没有约定合同的标的数量和履行期限。签订合同一个月后,由于市场上废五金涨价,被告A公司要求提高收购单价,遭章某拒绝,双方遂终止了所有业务。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并且无理占其定金不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退还10万元定金。 【被告观点】
被告A公司认为:1、A公司与某之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2、A公司与章某之间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中的定金条款合法有效;3、《协议书》中条款不完善,依法可以补救;4、定金没有超过交易金额的20%,A公司收取章某定金是合法有据的,依法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5、章某具有单方面停止收购上诉人废铁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1月7日,章某与吴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与上诉人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章某与吴某的行为并没有依法通知A公司,更加没有征得A公司
的同意。根据《合同法》 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章某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应当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但是章某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其行为显然是严重违约行为。故A公司可以不退还章某10万元定金。此外,二审当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废管模照片,用以证明章某并未拉完全部管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由于原告章某与被告A公司签证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标的的数量和履行的期限,缺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双方无法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由于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定金合同也不成立。A公司收取章某10万元作为定金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双方曾有过多次废铁交易,但在每次交易中均是现金交易,即时清结,而且双方自2007年11月17日开始到起诉时止,都没有发生交易往来,实际上双方已终止了该协议。在庭审中,A公司认为其还有货物章某并未拉完,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认为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某,已经违反了约定,所以不同意归还定金给章某,由于原告的该转让行为并未告知A公司,对A公司而言不具有约束力,现A公司以些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归还定金给原告,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10万元给原告章某。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与买卖标的物的数量,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前提下,前述约定不明并不能不论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原审认为合同不成立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A公司以章某擅自转让合同为由主张章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章某与第三人吴某签订协议书拟将某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某,但A公司对些表示不同意转让,且A公司与章某均确认该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章某向第三人转让涉案买卖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章某有根本违约行为,尤其是在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章某还分四次向A公司购买了废铁,对于A公司该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还主张章某没有约定购买全部的废铁构成根本违约,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些管模废铁的照片,章某则主张其已经运完一合同中约定的废铁,并否认A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的废铁就是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废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废铁的具体数量,只是约定“定金以乙方(注:章某)装走最后一车货物结清,多退少补”,双方当事人对章某是否已经运完合同约定的废铁发生争议,而大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照片上所显示的废铁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废铁。因此,A公司主张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运完所有的废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A公司该诉讼理由同样不予采纳。
关于标的物的数量,除非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包括订立合同时协商一致或事后补充协商一
致),这种数量条款的缺乏不可能通过合同解释及法律的的推定性条款弥补,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标的物的数量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涉案《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买卖的废铁的数量是多少,除了对已经即时结清的部分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争议外,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是否还有其他废铁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而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就是双方约定的废铁。综上所述并结合双方确认已有的买卖均即时结清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买卖的废铁,《协议书》的成立与生效也仅及于该部分废铁的买卖。因该部分废铁的买卖双方均已即时结清,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在章某装走最后一车货物时结清并多退少补,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章某要求返还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质量
质量条款是合同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条款,多数情况下质量都很难用特别明确的方式界定,一旦发生争议才发现合同约定不明确。
质量条款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
1、 质量验收事项约定不明。具体体现在:验收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是在交货方所在地验收还是在收货方所在地验收;验收不合格是否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以及因此造成损害时如何承担;一些约定双方联合验收的情况,没有约定如果双方有分歧如何处理等。
2、质量认定的最终途径约定不明。如果双方就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分歧,则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确定最终的质量认定。由于我国质量检测机关较为复杂,双方如无实际约定,则可能出现就委托最终检测的第三方发生争议。最终需要由法院指定检测机关,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将大幅增加。
3、 委托检验的费用承担约定不明。费用承担不明,必然出现谁委托、谁负担的情况,即使最终责任明确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但企业资金的占用同样是将要面临的风险。
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将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如质量条款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可能出现对质量条款的适用既不符合卖方要求、也不符合买方要求,所以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进行合理定位,在此基础上,对标的物的质量说明进行分析;尽量了解所购标的物是否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该标的物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符合自己的质量要求,在合同中应当订明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名称及其编号;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特殊要求,应当在合同中准确写明有关标的物的品质要求或技术指标。为了防止因质量标准不明确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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