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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
案例一
滞期费计算纠纷案
某船东将船舶出租,从阿根廷装运袋装的玉米和蚕豆运到安哥拉,船东与租船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滞期和速遣条款。在船东装上了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后,为了自身的利益,又在货舱内装了一些其他的货物。在当
年的1月船舶抵达安哥拉首都罗安达,1月21日船舶出具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货物超载,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在2月6日才可以卸载,但事实上,收货人2月19日才开始卸货,最终于4月25日卸完全部货物。对此案中卸货时滞期费如何计算,双方发生分歧。船方认为应该从1月21日《准备就绪通知书》出具时起算卸货日,因而计算得出租船人应支付巨额滞期费,而租船人认为卸货日的起算不应从1月21日起,而应从2月19日起算。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合同约定的卸货日一般应从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起算,承运人虽然在1月21日出具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很显然,由于货物超载,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并未在各方面做好装卸准备,因而,1月21日出具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而在2月6日船舶适于卸货时,准备就绪的通知也并不能自动生效并作为卸货日起算的依据。因而在合同项下的船载货物可以卸货时,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收到通知,承租人也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表明他们已同意卸货日的开始。所以,卸货日的起算应从真正的卸货日2月19日起算。
案例二
不清洁提单货损案
200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物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碎”,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货轮起航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经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舶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承运人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赔偿其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碎,拒绝偿还余下十几箱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不清洁提单货损案,在货物装船时已出现货物外表有破损的情况时,卖方为了顺利结汇,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这样的做法是对收货人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于承运人和出口方都有很大的风险。对收货人来说,收货人如果知道装船货物的实际情况,就有权利按合同要求,拒绝不清洁货物,而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一做法剥夺了收货人的这一权利,收货人把不清洁货物当作清洁货物去付款赎单,这样进而剥夺了收货人本来享有的拒绝接受提单、拒绝付款的权利。对承运人而言,本案中,承运人在接受了卖方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由于对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是货物外表状况的最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向承运人提出诉讼,因此,这样的行为对承运人有很大的风险。对卖方或托运人而言,为了结汇的眼前利益,卖方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实际上意味着更大的风险。这样做会使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心降低,有可能会使货损扩大,进而加大卖方根据保函向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损就由原先的28箱扩大为40多箱。而且由于卖方这样的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卖方面临着被解除合同,并向买方进行损害赔偿的风险,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买方不但可以起诉承运人,也可以以卖方欺诈或违反合同中品质条款为由要求卖方解除合同,退回货
款,并可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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