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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刘雁冰 曾加
? 2013-04-16 10:49:58 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西安)2007年6期
内容提要:为了解决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冲突,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各国产品责任冲突法的新发展及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结果表明:我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体例不尽合理,具体的冲突规则也有不少缺陷,因此,要完善侵权行为地的确认规则,引入新的法律适用原则,适当扩大外国法的适用范围,以完善中国现有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
关 键 词:产品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刘雁冰,西北大学讲师;曾加,西北大学法学院。(西安 710069)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家间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交往日趋紧密,基于生产过程中产品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国际间的产品责任纠纷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但各国由于所属的法系及其本国政治、经济等立法背景的不同,其产品责任立法也不尽相同。这种差异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国家间在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各国均构建了自己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通常称之为《海牙公约》)作为目前唯一一部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性国际公约,对平衡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起步较晚,相对还不成熟。本文在对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及国际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产品责任冲突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构想。
一、产品责任冲突立法的新发展
(一)各国产品责任冲突立法之新发展
长久以来,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并未就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理念,一直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跨国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增多,一种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环节可能与多个国家相关联,而传统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言,侵权行为地这一传统的连结点显得僵硬,不太灵活。正是基于产品责任纠纷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选择理论,主张抛弃侵权行为地法原则,采用新的、灵活多样的规则来确定准据法,从而出现了许多富有新意的法律适用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灵活性,它完全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使他们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因案制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权衡各方利益,选择适用与本案联系最密切、最适宜的法律。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时,往往会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去选择,得出一个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结果。这也正是现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美国这场被称之为冲突法革命的理论与实践对许多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非契约损害赔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有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的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第25条亦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2.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关系。通常来讲,加害人多为人力资源丰富、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占据明显优势,而受害人多为普通的消费者,势单力薄,二者地位之悬殊不言而喻,更何况双方还存在着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各国的立法均本着保护受害人的精神,规定了一些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制度。其中为多数国家所采纳的就是允许受害人在所涉及的各法域的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作为准据法。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选择以下法律支配:(1)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或无营业地时他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侵权行为人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这一原则具有较大弹性,将法律的选择权给了受害人,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体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3.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最大的好处在于使得双方当事人均对法律有预见性,而且一旦发生纠纷,双方按照协议处理,十分便利[1]。突破传统的合同法领域,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2条当中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可以看出,这种意思自治仅限于法院地法,但这一突破具有重要意义,有望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
除了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有些国家考虑到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差异性还尝试将二者分开来,并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和
种类,分别规定各自应适用的准据法。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将特殊侵权行为区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分别规定各自的准据法。这无疑是法律选择方法上的一大创新。
(二)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海牙公约》
为了协调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统一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因其是在海牙通过,一般又将其称之为《海牙公约》。这是目前唯一一部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性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采取的是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主要运用了侵害地、直接遭受损失人的惯常居所地、直接遭受损失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及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四个连接因素进行组合,且连接因素具有主次之分,即公约将优先权赋予了直接遭受损失人的惯常居所地和侵害地,将其作为主要的连接因素。任意一个主要连接因素与其余的三个次要连接因素之一组合,均导致该主要连接因素所在地国家法律的适用。公约相应地还规定了法律选择的顺序。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又兼顾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同时也考虑到了不同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差异[2]。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之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仍是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范围也相对偏窄。立法过程中,虽然也吸收了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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