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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万国系统强化班刑法-韩友谊讲义(此课程为分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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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21:23:11

严格从属形式

(注:黑色代表主行为具备的要件。)

例:15岁的丙邀请20岁的丁在丙盗窃时为丙望风。 2、罪名从属性

(1)正犯的故意超出了狭义共犯的故意:罪名可以不同。

如甲以盗窃故意帮助乙,乙实际是抢劫。则甲成立盗窃罪,乙成立抢劫罪。

(2)狭义共犯的故意超出了正犯的故意:由于在正犯的构成要件内,才允许刑法惩罚狭义共犯,所以狭义共犯的罪名受正犯罪名的制约。

如甲以抢劫故意帮助乙,乙实际是盗窃。则甲也只能成立盗窃罪。 (三)共同正犯之行为共同说

1、完全犯罪共同说:共同地实行了犯罪,仅就相同的犯罪(罪名)才成立共同正犯。

2、部分犯罪共同说:基于不同故意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成立了不同的犯罪,在这些犯罪的重合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3、行为共同说:各人因共同的行为实现了各自的犯罪,对应共同者的故意,在所肯定的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的范围内,在不同的犯罪(罪名)之间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例:甲乙相约“收拾”丙,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一起朝着丙射击,结果只有一颗子弹命中丙导致其死亡。

【处理】(1)依据完全犯罪共同说,两人不成立共同正犯,各自承担责任(按照同时犯处理)。(2)依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故意伤害致死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但是甲按照故意杀人罪的单独正犯的思路来处理,在不清楚谁的子弹打死人的情况下,会出现“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结论。(3)依照行为共同说,则甲是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乙是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二、主体条件

两个以上的主体;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

3、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然成立共同犯罪。 三、主观条件

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相互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

1、共同故意: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

2、各共犯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

犯意联络的成立要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时间:对于即成犯和状态犯,犯意联络须出现在既遂前;对于继续犯,则只要行为没有终了,都可以成立共犯。

(2)内容:至少对要犯某类犯罪的内容是具体的。

【“片面共犯”的共犯性】

片面共犯,即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分为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片面帮助犯。

是否承认片面共犯,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共同犯罪的因果性。物理的因果关系和心理的因果关系。因为仅对知情者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所以可以承认片面共犯的概念。

四、没有“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1、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 3、同时犯不成立共犯。

4、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

5、实行犯过限:实行者的实行行为超出了共同犯意的范围,超出部分不成立共犯。

6、事前不通谋的事后窝藏、窝赃、销赃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但如果事先有通谋和事中有通谋的,则成立共同犯罪。

7、间接正犯

正犯性:行为人支配了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原因。行为人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指行为人并没有亲自实行行为,而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现犯罪。他人的实行行为就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间接正犯分为三种情形:

(1)通过强制达成的意思支配; (2)通过欺骗达成的意思支配;

(3)通过权力组织的支配:将实施者作为可以随时替换的机器部件而操纵。 (利用无责任能力和未成年人的情形,是强制性支配与欺骗性支配的结合。) 五、客观条件

共同行为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一)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 1、共同作为 2、共同不作为

3、作为与不作为结合 (二)共同行为的分工

1、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 2、组织行为: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

3、教唆行为:故意引起他人犯罪决意的行为。

4、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是两种,第一种是在物质上提供帮助;第二种是在精神上帮助。

例:(1)甲为出租车司机,某日晚12时许,乙坐上甲的出租车,要求去某偏僻处,甲随口问:“这么晚去那里干什么?”乙说:“老实告诉你,我去偷点东西。到了那里后,你等我一下,我偷完后再坐你的车回来。”甲将乙送到目的地,看见乙撬门进入一商店,几分钟之后回到了出租上。甲又将乙送回原地。(2)甲在某一工厂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厂工人乙看到,乙见状产生见者有份的念头,此时在场的还有一未看到甲行为的工人丙,乙为了不使丙知道甲的盗窃行为,故意找借口支开丙,从而使甲的盗窃行为得逞。事后,乙找到甲提出见者有份,与甲共同分赃。(3)A窃取财物既遂后被人追击,B设计帮助A摆脱被害人的追击。(4) 甲获悉乙要侵入X宅实施盗窃,在未与乙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甲自己跑去望风。结果在乙盗窃的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需要发出警报的事件。(5)甲女带着自己的子女丙等一道与乙进行同居生活,甲知道乙平素常责打丙等小孩子。在案发当天,甲明知乙在责打丙(其时3岁),却装着若无其事的样子在厨房准备晚饭。为此丙最终被乙打死。(6)甲、乙、丙、丁于某星期天在一铁轨附边游玩时,发现A、B在铁轨边交谈。甲提出抢劫A、B的财物,乙和丙表示赞成,丁则说:“我是光头,我不干!”甲便对丁说:“好,你不干可以,但你必须将我们三人的衣服拿着,在前面200米处等我们。”甲、乙、丙三人将衣服脱下后交给丁,丁抱着衣服在约定地点等候。甲、乙、丙抢劫了A、B的财物后,前往丁等候的地点。甲、乙、丙分赃时要给丁500元,但丁没有接受。

(7)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山下有人,共同推下山上一块石头砸死丙。只有认定甲、乙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才能对甲、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C.交警甲故意为乙实施保险诈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节 共犯人分类与责任

一、主犯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照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2、注意在《分则》中规定的“首要分子”并不一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等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

1、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对其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对于没有组织、指挥活动的主要犯罪分子,对其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如盗窃集团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只对自己参与的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不对集团的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 二、从犯

1、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人,即帮助犯。

2、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即次要的实行犯、次要的教唆犯。

3、刑事责任: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在此前提下对其的量刑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

1、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2、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

3、胁从犯必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果行为人虽然是被胁迫参加,但却起主要作用,则按照按主犯来处理。

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

(一)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1、教唆对象合格。被教唆人必须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2、教唆对象和教唆内容特定。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唆使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则是“煽动”。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

3、教唆行为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如果仅仅是强化犯意,则成立帮助犯。

4、教唆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过失教唆则不能构成教唆犯。 (二)教唆犯的特殊情况

1、对教唆犯的教唆(间接教唆)、对帮助犯的教唆,都是教唆犯。

2、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妨害作证罪。 (三)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主犯来处罚,因为能够引起他人的犯罪决意,当然是起主要作用。但是在两种情况下有成立从犯的余地:(1)存在数个教唆犯的情况下,有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2)教唆从犯的也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个不满18周岁的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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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从属形式 (注:黑色代表主行为具备的要件。) 例:15岁的丙邀请20岁的丁在丙盗窃时为丙望风。 2、罪名从属性 (1)正犯的故意超出了狭义共犯的故意:罪名可以不同。 如甲以盗窃故意帮助乙,乙实际是抢劫。则甲成立盗窃罪,乙成立抢劫罪。 (2)狭义共犯的故意超出了正犯的故意:由于在正犯的构成要件内,才允许刑法惩罚狭义共犯,所以狭义共犯的罪名受正犯罪名的制约。 如甲以抢劫故意帮助乙,乙实际是盗窃。则甲也只能成立盗窃罪。 (三)共同正犯之行为共同说 1、完全犯罪共同说:共同地实行了犯罪,仅就相同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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