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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能否导致时效中断
案例:某建筑公司(简称甲)的某项目经理向某某(简称丙)于1999年7月与某公司水泥厂(简称乙)签定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的需方注明为某建筑公司、向某某,供方为某公司水泥厂。合同履行后,丙于2000年5月起诉乙,诉称乙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造成其工程不合格而返工,故请求法院判令乙赔偿损失20余万元。乙答辩,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赔偿损失无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了丙的诉请,判令乙赔偿丙的经济损失10余万元。乙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法庭采纳了乙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2002年6月裁定驳回丙的起诉。2002年10月甲起诉水泥厂。乙以甲已过诉讼时效抗辩。
对甲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绝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没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丙已于2000年5月15日起诉,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才被法院驳回,丙是甲的项目承包人,所以甲的诉讼未超过时效;2、丙起诉乙和甲起诉乙,这两个诉讼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权利争纷,事实上是同一个诉讼,丙的起诉应当视为甲起诉的中断情节;3、甲和丙尽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本案中他们有着密切联系,丙在所承包的项目中的行为都是代表甲,所以丙就承包项目,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便应当视为甲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诉权;4、如果该纠纷首先因主体不适格,驳回丙起诉,更换主体后,又因
甲已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那么不符合公平原则,等于无端的剥夺了适格主体甲的司法最终救济权;5、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丙的起诉,并不是无可争议的裁定,如果法院这一裁定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读,应该能成为没过时效的理由;如果因法院的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同样有背公平原则;6、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三人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以得知,立法并未限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即只要有人提起诉讼,即可中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丙与甲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企业法人。2000年5月丙的起诉与2002年10月甲的起诉,尽管被告都是乙,却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能混为一谈。如能混同,法院就应对2000年丙的诉讼作出实体判决。诉讼时效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实体民事权利(往往无端的被人误认为是程序权利)。行使权利的人必须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人的行使都是无效的。当然,权利主体可以委托代理人,但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这已为代理制度所确认。换言之:如果2000年5月丙不是以原告身份,而是以代理人身份,代理甲起诉,那么甲
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中断了。
(二)丙起诉乙与甲起诉乙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个法律争纷,更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因为主体是构成法律事实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即世界上没有无主体的法律事实。主体不同也不能认为是同一个争纷,所谓争纷,必须有参与争纷的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同,怎能认定是同一个争纷?具体到本案,只能认定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因为是同一个诉讼标的,便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中国法律乃至世界法律均无此规定。例如:a向b借款10万元。b之子c在诉讼时效期间,以c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a归还此10万元。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c的起诉。诉讼时效期满之后,b起诉a。b能否以c曾向a提起过诉讼,造成了时效中断,来对抗a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即债权人b不能以别人(哪怕是儿子)无效、错误的权利主张,来对抗a的时效抗辩。这也是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内容。
(三)丙是甲授权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中的施工行为确能代表甲,但并非所有行为都能代表甲。例如,丙以个人名义的诉讼行为便不能代表甲。道理很简单,因为甲没有授权丙起诉,即便授权了,丙也只能以甲的名义,即以甲为原告起诉。认为丙与甲有着密切联系,所以丙的起诉便是甲的起诉,确实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说丙的起诉便是甲的起诉,那么贵院驳回丙起诉的裁定就是错误的,理应撤销,进入再审;换言之,在贵院驳回丙
起诉的裁定没有被撤销之前,是不能说丙的起诉便是甲的起诉的。既然甲没有起诉,又哪来的因诉讼而时效中断?
(四)法院从来没有剥夺甲的诉权。客观事实是,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这是他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谁也不能强迫他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甲起诉,法院受理,这也就是对他诉讼权利的尊重。怎能说无端的剥夺了甲的司法最终救济权?如果说有人剥夺了甲的诉权,那只有丙,别无他人。如果说别人过了诉讼时效便丧失胜诉权,而甲过了诉讼时效,却可以因其对法律的误解而致使该法律在他身上失效,这是法律的公平吗?
(五)认为法院驳回丙起诉的裁定未必正确,所以甲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有法定的既判力,既然已经是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忍许将其置于“未必正确”的地位进行任何推理。
(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实没有说明或限定是谁提起诉讼,但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无论谁提起诉讼均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有二:1、由谁提起诉讼不属实体法规范的范畴,而属程序法范畴。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甲,而不是丙;丙是通过甲才获得权利义务,丙的起诉当然不能代表甲的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分析该规定,可以得知,主张权利(含向义务人直接主张和通过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必须是权利人主张。
(七)参考《德国民法典》或许能给予启发。《德国民法第典》第212条:“消灭时效(笔者注:含我国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在撤回诉讼,或因未对事件本身进行裁判的判决而确定驳回起诉时,中断视为未发生。权利人在6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消灭时效视为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分析该条规定,不难看出:1、提起诉讼必须是权利人;2、《德国民法典》对中断的限制比我国的严,即法院未对事件进行实体判决不能成立时效中断,除非权利人在6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
当然,客观的分析,法院当初对丙的起诉,鉴于甲的诉讼时效问题,可以也应该行使释明权,告之丙更换当事人;或者根据《民诉法》第119条,通知甲参加诉讼;或者由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很可惜,法院没有这样做。由此可见法院审判水平的确有待提高。
(作者单位: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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