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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违法法律的、不人道的抽象行政行为,否则依法行政将等于纸上谈兵、无所裨益。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切实可行性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但这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排斥司法审查的理由。事实上,无论是靠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还是靠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都不可能对每一个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因此难以完全达到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有效状态和理想状态。实践证明,只有与个案相联系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才是具体而有效的,这也是笔者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直接原因。
首先,我国当前已经具备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轨道的丰富经验。自从首部《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以来,已经有18 个年头了,人民法院经过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其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国外司法监督审查机制提供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经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实行的是司法审查制,“在美国,对规章的监督主要是来自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对规章的司法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行政规章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和未考虑相关因素,是否存在专断;二是行政规章是否在相应行政机构的管理范围之内;三是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
法、法律。”同样,在德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也都实施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只不过,在德、法、日等国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法治发达国家普遍的作法,也代表了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
再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并不违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而不是立法性。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就为人民法院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提供了可能性。
最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符合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监督。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对象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违法行为,从而使此类情况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而《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过窄,不能适用上述全部违法行为。对于因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权利被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言,目前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此种途径实际操作上非常困难,受害人权利真正得到救济的情况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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