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
(2) 冶金部门的轧钢机、感应炉和电弧炉; (3) 电解槽和电解化工设备; (4) 大容量电弧焊机;
(5) 其他大容量冲击设备的非线性负荷;
2. 本公司在对上述客户提供供电方案时,将根据国家标准提出允许客户流入电网的谐波电流的限制值(最大值);
3. 上述客户在设计时应进行流入电网谐波电流值的计算。若某次谐波电流超标,则应加装相应的滤波装置;若某次谐波电流可能超标,则应在设计中考虑予留装设消除谐波装置的地方和费用,以备投运后实测超标时加装;
4. 上述客户应定期测量流入电网的各次谐波电流,并保留实测数据,本公司将随时进行抽查,客户应予以配合;
5. 如客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标而不采取消除谐波措施者,本公司为保证此公共连接点其它客户的电能质量,可中止对其供电;
6. 为提高客户谐波计算的准确性,本公司对110KV及以上客户可提供相关的系统谐波阻抗。
第四十九条 客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客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电压波动和闪变》(GB12326-2000)或《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本公司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本公司将连续向客户供应电力。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停限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将按下列规定办理:
1. 本公司和客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宜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因供电设备计划检修,对35kV及以上电压供电的客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超过一次;对10kV供电的客户,每年不超过三次;
2.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本公司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受电设备总容量为100kW及以上的客户。停电范围涉及城乡居民时,本公司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所属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停电前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对停电范围进行公告;
3. 遇有紧急抢修需停电时,本公司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客户应予以配合;
4. 电力系统发生故障或供需不平衡需要停、限电时,本公司将按上海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停电或限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中止供电; 1.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2. 受电装置检查不合格,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3. 客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措施的;
4. 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自增容设备的; 5. 拖欠电费经催缴仍不交付的;
6. 在限期内拒不交付电费违约金或违约使用电费的; 7. 违反安全用电的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8. 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执行中止供电时,按《上海市电力公司停限电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
1. 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 确有窃电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当中止供电原因消除后,本公司将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的,本公司将向客户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客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本公司通报: 1. 人身触电死亡; 2. 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3. 全厂停电; 4. 电气火灾;
5. 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受电装置应与电力系统的保护方式相互配合。进线总开关的继保定值整定、校验及电力负荷管理设备的运行由本公司负责,客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五十六条 在客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取得上海市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五十七条 客户每一路进线电源,作为一个计量点。本公司在每个计量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计量点作为客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计量用的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导线、失压计时器及附件等。
第五十八条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用电设施的责任分界点的受电侧。特殊情况下,需采取高压供电、低压量电的方式,在计算电费时应包括变压器损耗的有功、无功电量。
第五十九条 客户用电计量均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
35kV及以下电压供电的客户,由本公司配置专用的计量用电流互感器和电压互感器等用电计量装置。 110kV及以上电压供电的客户,由客户自备计量用电流互感器和电压互感器,并应留有专用的计量用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 计量回路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
第六十条 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 检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工作,均由本公司负责,客户应予配合。
本公司进行新装、换装及现场检验工作后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将计费电能表读数告知客户;非居民客户应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安装在客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客户负责保护。
如发生用电计量设备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客户应及时告知本公司,以便分清责任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客户要求采用进口或国产成套受电设备内的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及附件作为计量装置,该装置必须经本公司检验合格,并由本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客户必须同时备有备品,并妥为保管。
第六十二条 10kV及以上客户如提出要求,可在计量用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上加接一只容量不大于5VA的电压测量装置;但不得加装切换开关,且测量回路应是加装短路保护的独立回路。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动拆迁过程中,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拆表、收费。动拆迁中丢失的用电计量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少计的电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动拆迁范围内的上述工作完成后,本公司方能同意对动拆迁范围内建设单位申请的临时施工用电接电。
第六十四条 非装表计费方式:
1. 凡公共集会、节日彩灯、拍摄电视电影等一般不超过十五天的临时性用电,以及抢险救灾等临时用电,可不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其装接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2. 凡候车亭、阅报栏、标准钟、广告牌等单体容量在2kW及以下且不具备装表条件的客户,以及交警部门的交通灯、指示灯等可按其装接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按规定的周期检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
客户如对本公司装设的计费电能表或计量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的计量准确性有异议,有权提出检验申请。
1. 在客户交付检验费后,本公司有责任在一个工作日内委托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验,并将在收到检验结果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客户;
2. 如计费电能表或计量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应退还检验费,并按有关规定退、补电费;如计量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验费不退还;
3. 客户在申请检验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付,检验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通知客户按期交付电费。
第六十七条 客户支付电费可采用以下方式:现金、支票、定期借记(即专用委托收款)、通存通兑电子结算等。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对受电设备总容量在100kW及以上的客户实行6日、16日、26日分三次划拨电费的方式,每次计收金额为全月电费的三分之一左右,每月应付电费与划拨结算金额的尾差数在月末抄表后的次月6日结清。
100kW以下的客户电费按抄表周期结算电费。
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性用电如能确定使用日期,应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予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将终止供电。
第六十九条 客户应按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付清电费。供用电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七十条 实施两部制电价的客户,基本电费以月计算,按订立的契约限额作为计算基本电费的依据。实抄最大需量超过契约限额的,超出部分加倍计费。
1. “契约限额”(单位: kW)是指实施两部制电价的客户,根据预见在下个公历月起将达到的用电最大负荷,经事先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公司批准的负荷需求量。一般情况下,契约限额是以公历月为执行周期的,它是每一个电费结算周期基本电费计收的依据之一。
“最大需量”又称M.D(单位:kW),是指客户在一个电费结算周期内,每单位时间用电平均负荷的最大值;
2. 高压供电客户的契约限额不得小于受电变压器容量(包括不经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40%,
但不得大于合同供电容量;
3. 低压供电客户的契约限额在50kw至合同供电容量之间调整;
4. 契约限额可按月调整,但应在上月的2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以本公司书面答复为准;
5. 新装客户当月的基本电费按接电日次日起的实用天数计算。增容、减容当月的基本电费,按增容、减容前实用天数结算至增容、减容接电日,增容、减容后按新订立的契约限额从增容、减容接电日次日起的实用天数计算(每月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6. 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及节假日等不扣减基本电费;
7. 新装客户接电后首三个月的基本电费,按实际抄录最大需量计算,高压客户最大需量小于合同供电容量的40%时,按40%计算,低压客户最大需量小于50kW时,按50kW计算。第四个月按申请时订立的契约限额计算。客户经三个月试用后需变更契约限额的,应在第三个月的2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25日及以后新装接电的客户,次月作为首三个月的起始月;
8. 由多路电源供电的客户,各路电源应分别订立契约限额,分别计收基本电费。
9. 由于本公司的原因,客户用电负荷叠加用于某一路电源,使该路最大需量超过契约限额时,采用最大需量复零的办法。客户基本电费按叠加前记录的最大需量和复零后的抄见数取大者计算; 10. 最大需量按计费电能表的读数乘以综合倍率后,四舍五入至整数计算。
第七十一条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临时用电、居民客户及与住宅建筑配套的消防设施、电梯、水泵、公灯等不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客户向电网输送的无功电量视为客户吸收电网的无功电量。本公司以客户吸收和向电网输送的无功电量绝对值之和,作为计算功率因数的无功电量,并以此功率因数调整该客户的电费。 调整电费的功率因数数值,四舍五入至百分位计算。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由于客户的原因,本公司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客户约期补抄或暂按上月用电量计收电费。因客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本公司将按规定程序中止向该客户供电。
第七十三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熔体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本公司将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检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 计量电压回路熔体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客户正常月份平均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失压计时器的记录或按抄表记录确定;
3. 计算电量的倍率与实际不符的,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实际差错发生时间确定。
检验期间,客户应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付电费,待检验结果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七十四条 计量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本公司将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 互感器或计费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检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 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 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客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