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1204支付结算办法(修订稿)
支付结算业务的准确、及时办理,不得因变更或解除代理协议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代理业务的备案)
跨省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其他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告。
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变更、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向原报告机关报告。
第三章 票据
第三十九条 (票据的范畴)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纸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电子票据业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票据的使用主体和功用)
客户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票据。
票据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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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票据的使用范围)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可在同城或异地使用。
第四十二条 (背书的作用及分类)
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分为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
第四十三条 (背书转让及现金票据的特殊规定)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可以背书,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或质押。
第四十四条 (质押或委托收款票据再行转让或质押后的效力)
被背书人以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再行背书转让或质押,背书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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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限制背书转让的三种情况及发生后的效力)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或质押。背书转让或质押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的前手不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但仍对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票据行为的代理)
出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票。代理出票时应加盖代理人签章并在票据正面表明其代理关系。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背书。代理背书时应加盖代理人签章并在背书人栏内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行为的代理应在票据之外附上代理票据行为协议的复印件。代理票据行为协议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代理人公章。
代理背书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但被代理人应是前一手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第四十七条 (保证、记载方式及被保证人的推定)
票据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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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
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商业汇票、支付服务机构汇票、支付服务机构本票和支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第四十八条 (提示付款及付款)
持票人通过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或代理兑付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开户银行应于受理当日至迟下一法定工作日向付款人或代理兑付人提交。
同一张票据多次提示付款的,以第一次提示付款日期作为票据的提示付款日期。
付款人或代理兑付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付款人或代理兑付人按规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支付清算系统获取票据影像或者票据信息的,视为见票。
第四十九条 (逾期提示付款的权利影响)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或委托开户银行收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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