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1204支付结算办法(修订稿)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
银行可以代理其他银行、财务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报表和案件报送要求)
支付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报送支付业务报表,并确保业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支付服务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其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中发生的案件和风险事件。
第二十七条 (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原则)
支付服务机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禁止利用支付结算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监督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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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处理支付服务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支付服务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各支付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支付服务机构总行批准后执行。各支付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机构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
第二十九条 (业务代理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支付服务机构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委托方为被代理机构,受委托方为代理机构。
银行可为其他银行、财务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业务代理的范围)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票据、贷记转账和借记收款等支付结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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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均可实行代理。
支付服务机构为客户办理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不得委托其他支付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代理的原则)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其他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代理方式)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支付服务机构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约定代理是指支付服务机构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实行规定代理的,不需签订代理协议。实行约定代理的,应签订代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由代理行和被代理机构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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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代理协议的内容)
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代理业务种类和期间;
(二) 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三) 资金清算和结算的方式; (四) 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理协议的变更)
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协议。
代理行或被代理机构转让协议权利或义务的应当经协议另一方同意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代理协议的解除)
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应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结清资金,妥善处理相关票据、凭证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支付结算当事人权益保证)
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变更或解除代理协议的,应保证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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