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1204支付结算办法(修订稿)
第十三条 (支付依据)
客户与支付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使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作为支付依据,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一)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二) 电子支付指令所含或所附的签章; (三) 密码或密押;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记载事项更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支付服务机构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五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对金额的填写要求)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支付服务机构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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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支付指令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结算凭证和电子支付指令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结算凭证和电子支付指令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进行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限人对票据、结算凭证和电子支付指令的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客户与支付服务机构对支付指令的责任)
客户应对支付指令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支付服务机构应审核支付指令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并确保支付指令传送、接收和转换过程中的安全性、完整性、一致性、及时性。
第十八条 (客户身份识别和管理要求)
支付服务机构在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支付服务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涉及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一次性支付结算业务时,应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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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支付服务机构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识别和验证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根据审慎性原则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业务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第十九条 (支付服务机构责任)
支付服务机构应当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程序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服务机构不得为违法、违规从事经济活动的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条 (客户信息保密原则)
支付服务机构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依法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银企对账制度)
支付服务机构应建立与客户的对账制度,定期、逐笔核对支付结算业务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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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查询查复业务)
支付服务机构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结算业务,应及时查询。
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次上午予以查复,内容应真实、详尽。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服务机构业务差错处理和风险准备金)
支付服务机构因工作差错导致支付结算业务延误或出现差错的,应主动采取措施及时补救,对因工作差错影响客户或他行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服务机构应在充分评估支付结算业务风险和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建立支付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印章管理)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跨行支付结算业务的印章的种类、式样和使用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支付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变更。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机构内支付结算业务的印章,应根据业务性质合理设计、规范使用、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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