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1204支付结算办法(修订稿)
(一) 无故拖延支付、拒绝支付的;
(二)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支付服务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和账户管理规定
办理结算业务承担责任)
支付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和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为单位、个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账户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支付结算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理业务压票退票责任)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理业务赔偿金计付规定)
代理行或被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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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理业务未按规定移存资金责任)
代理行或被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移存票据资金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
第一百二十条 (代理业务保管不善责任)
代理签发他行票据的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和代理协议的条款而发生印、押、证丢失,造成被代理行资金损失的,应向被代理行负责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客户欺诈行为责任)
支付服务机构发现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停止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规办理支付结算服务责任)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支付结算业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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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期限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印制和订货管理)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和防伪措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法人机构或者主报告行组织订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和防伪措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以上城市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各银行订货和管理。
汇兑凭证、托收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家银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之前发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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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付结算办法的解释和修改权限)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XX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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