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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支付结算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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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23:37:11

构约定的支付依据不符的支付指令;不得违反与开户支付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无理拒绝付款和拖延付款,影响他人资金使用;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一百零六条 (针对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纪律)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按支付指令及时或在约定时限内为客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压票、任意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不得受理无理拒付以及拒绝受理他行正常支付结算业务,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违规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得超过付款人授权范围扣划款项;不得伪造、篡改支付指令,盗用资金和截留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第一百零七条 (支付服务机构保密义务)

由于支付服务机构保管、使用不当,导致收、付款人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支付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收、付款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收、付款人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支付服务机构提供支付服务义务)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于受理客户提交支付指令的当日至迟次日或在双方约定时限内提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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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开户支付服务机构收到款项后,应于当日贷记收款人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伪造、变造支付指令签章的责任)

伪造、变造支付指令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支付指令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被伪造签章者不负有履行支付指令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客户自行承担的责任)

客户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支付服务机构对客户的违约处理)

客户违反与开户支付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付款人授权支付服务机构支付期间一年内发生三次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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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支付服务机构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有关支付结算业务,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客户的罚则)

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开户支付服务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客户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予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

(二) 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票据; (三) 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支付服务机构签章不符的支票;

(四) 发出与支付服务机构约定的支付依据不符的支付指令;

(五) 故意压票、无理拒绝付款和拖延付款; (六) 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七) 其他严重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支付服务机构差错承担的责任)

因支付服务机构自身系统、操作失误或内控制度等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方式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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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银行对支付服务机构的罚则)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支付结算业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 受理无理拒付;

(二) 拒绝受理其他支付机构正常结算业务; (三) 违规签发、承兑、贴现票据, (四) 超过付款人授权范围扣划款项;

(五) 伪造、篡改支付指令,盗用资金和截留挪用客户资金; (六) 未按规定保守客户收付款信息; (七) 未按规定报送支付业务报表; (八) 其他严重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付服务机构违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行政责任)

支付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对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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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约定的支付依据不符的支付指令;不得违反与开户支付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无理拒绝付款和拖延付款,影响他人资金使用;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一百零六条 (针对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纪律) 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按支付指令及时或在约定时限内为客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压票、任意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不得受理无理拒付以及拒绝受理他行正常支付结算业务,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违规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得超过付款人授权范围扣划款项;不得伪造、篡改支付指令,盗用资金和截留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第一百零七条 (支付服务机构保密义务) 由于支付服务机构保管、使用不当,导致收、付款人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支付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收、付款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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