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掌握本行股东持有本行股份及其变动信息,保障本行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对本行股东及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由本行依法发行的股份、可转换或交换为本行股份的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变动,包括股份变更和股份质押(即以本行股份出质,下同)。
股份变更包括:
(一)不论是否涉及代价,任何购入、出售或转让、受让本行股份;
(二)本行股东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被变动。
股份质押包括股份质押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
- 1 -
第四条 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在本行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及其变动,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申报和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在本行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及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所申请登记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担 法律责任。
本行股东对于其股东信息的变更及股份变动,如果未能及时按本办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本行任何通知或资料无法送达或无法及时送达给股东、本行的股利分配等无法派送或错误派送或无法及时派送给股东以及其所持本行股份被变动等一切后果和责任,均应由股东自行承担。
本行股东的股份变动在本行办妥相关登记手续(以本行已经相应变更本行股东名册及本行股东所持股票所记载内容和/或重新核发股票为准,下同)前,如司法机关对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股东自行承担。
第五条 在本行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和本行的登记行为,并不表明本行对本行股份的持有及股份变动拥有物权登记之法律效力的权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主管机关依法授权以外,本行并不属于物权登记机构。
本行依本办法进行相关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本行掌握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的情况和信息,以助于本行管理股东及其持股信息和保障股东权利的实现。
- 2 -
本行股份的持有及股份变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其它相关手续的,本行股东还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其它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本行办理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之登记手续及受理股东查询其持有本行股份情况的具体机构(下称“本行股份登记机构”)及地点,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确定和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本行股份登记机构每月安排若干个工作日集中受理本行股东申请办理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之登记手续及受理股东查询其持有本行股份情况,具体时间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确定和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本行股东应在规定时间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及查询手续,在非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的,本行股份登记机构将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为本行股份提供股份托管登记等服务。在此情况下,本行股东还应当就其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遵守股权托管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票及股东名册管理
第八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即持股证明)是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 3 -
(五)股份质押情况; (六)其他必要的股东信息。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本行不进行因本行股份变更所引起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任何人对本行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本行股东的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凭人民法院的宣告文书等文件向本行申请补发股票,本行将根据股东名册及相关资料的实际记载情况为其补发新股票。
第十条 本行建立股份管理数据库,用于管理本行的股东名册以及对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进行登记。本行股东名册变更以及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的信息,将录入股份管理数据库。
- 4 -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